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9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金海公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志宏,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认定上诉人与死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虽被上诉人系死者***妻子,但并不能主观上扩大推断妻子能够代替丈夫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系劳资双方最大保障合同,只能是劳动者本人协商、签订,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采纳该证据定案错误;另《入场施工人员身份核查登记表》既无死者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系死者本人填写,不能排除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丢失空白盖章表格后经他人填写造假,不能据此定案。上诉人虽在仲裁庭审中口头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后期未提交书面申请书,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倴***2017第22号裁决书中均对上述两份加盖印章的证据予以否定,并未采纳,因此,足以让明《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入场施工人员身份核查登记表》个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在认定错误的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识。上诉人与死者***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就聘请死者***到工地负责技术、约定工资等细节进行过协商,也未与之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因此,不管从事实上还是从形式上,还是从法律上,上诉人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17)冀022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是***生前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授权被上诉人代其签订,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劳动合同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被上诉人代***签订合同的认可。因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入场施工人员身份核查登记表其中也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从其内容能够证实***生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正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公章的保管与使用应有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故其所称不能排除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丢失空白盖章表格后经他人填写造假,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但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表明其对该表格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虽在仲裁庭审中口头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其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应视为其对权力的放弃。而且在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委对加盖印章的证据予以否定并不能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告恒久力天公司被告***配偶***(已故)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亿城大城山住宅小区三期工程担任总工程师,月工资10000元,每月上满28天为全勤。2016年5月9日,原告恒久力天公司为原告填写了《入场施工人员身份核查登记表》,***亦在亿城大城山住宅小区三期工程施工工地担任技术工作。2016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主张死者***生前与原告恒久力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恒久力天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生前与原告恒久力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2017]第22号裁决书,确认***生前与原告恒久力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恒久力天公司不服此裁决,起诉要求确认***生前与原告恒久力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备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生前应自《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签订之日即与原告恒久力天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而《入场施工人员身份核查登记表》也证实了***生前为原告恒久力天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恒久力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入场施工人员身份核查登记表》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及备案公章,故应当视为其对《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入场施工人员身份核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恒久力天公司另主张死者***生前系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应与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不否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生前与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确定其与原告恒久力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原告方起诉时强调了***生前与***已解除了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其公司的法律关系且未陈述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生前签订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已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生前与上诉人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虽然是由被上诉人代替***签订,但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被上诉人代***签订合同的认可,上诉人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入场施工人员身份核查登记表》也证实了***生前为原告恒久力天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高颖
审判员*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