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2799号 原告: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原告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诉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21)第666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35.26元;2、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劳仲案字[2021]第666号裁决书一、二项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入职登记表》,登记表中登记了劳动者信息、约定了工作岗位、试用期期间、试用期工资、转正时间、转正工资、合同期限等,当中所有信息是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填写完毕,基于双方确认的事实建立的劳动关系。该入职登记表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可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被告要求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当从其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故被告的该项诉求已过仲裁时效。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的社保关系尚未转入原告公司,其社保仍由原单位缴纳,裁决要求原告公司为被告补缴社保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其未足额发放工资41993.27元;2、判决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9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任工程部经理,薪资税前10000元/月。2021年2月经过协商调整为底薪6000元+提成。被告入职后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予答复,且在职期间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现其认为在入职时已与公司大股东***、法人**确认过薪资10000元/月,入职后为防止双方产生劳动纠纷,积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置之不理,直至离职。故提起诉讼。 原告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入职后,与其公司签订了《员工入职登记表》,登记表中登记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工资4000元,其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登记表中约定的信息虽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明确了双方主要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此外,被告的请求属于惩罚性赔偿,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工程项目经理。2020年9月17日,原告填写入职登记表,登记表载明被告个人信息、通讯方式、教育培训经历、家庭成员等情况。登记表上被告签名确认的下方一栏载明“以下为保密信息,由相关领导填写”,内容包括试用期时间、试用期工资、转正时间、转正工资、合同期限、领导签字等。2021年5月28日,被告离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离职证明。另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资40887.06元,支付报销款13933元。 2021年11月,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41993.27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1)第66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35.26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双方缴费金额均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明细单,载明被告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5620.06元,其中2020年9月的工资为5537元。此外,双方对原告的转账记录中备注为“报销费用-日常报销费用费用报销”的部分属于发放的报销款一节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入职申请表下方的工资信息部分系其公司领导在被告签字后当即填写,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该入职申请表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件,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该表系人事部门发放给其填写,其填写后上交公司,其签名时后续内容均为空白,认为该内容系原告后期自行补填,与实际约定工资标准亦不相符,且仲裁时原告提供申请表尚未加盖公司印章,诉讼中提交的申请表却加盖了公司印章;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被告否认员工登记表签名后面的内容系当场填写,辩称其对该内容并不知情,因该员工登记表上部分内容均为员工的个人信息,个人签字承诺部分系对个人上述信息的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领导填写的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当场填写,而工资标准、用工期限系劳动合同的关键必备条款,双方未一致确认,不能证明该员工登记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工资标准以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中认定,自2020年10月计算至2021年5月,计50083.06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一节,因原告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共计55620.06元,根据银行流水,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工资40887.06元,尚欠14734元未付,该款项应当向被告支付。对于社会保险一节,因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83.06元; 二、原告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欠付工资14734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铁兰钢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被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应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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