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藏0102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西藏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八一世邦城市花园3栋一单元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585773171U。
法定代表人:黄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泳,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藏云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江苏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10E68C。
法定代表人:魏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之道水疗足艺会馆,住所地拉萨市江苏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91MA6T41U42N。
经营者:闵华,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其他情况不详。
被执行人:闵华,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身份证号码×××,其他情况不详。
西藏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云彩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藏0102民初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被告西藏云彩酒店有限公司需向原告西藏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23690元,案件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西藏云彩酒店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原告西藏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7)藏0102执766号,案件在执行工程中,依法向案外人(华之道水疗足艺会馆及经营者闵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华之道水疗足艺会馆需向西藏云彩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租赁款项,案外人(华之道水疗足艺会馆及经营者闵华)签收并同意协助法院冻结上述款项。后期案外人(华之道水疗足艺会馆及经营者闵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西藏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原案件强制执行并要求追加华之道水疗足艺会馆及经营者闵华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有零星存款,查询到的账户均已冻结。除此之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依法通过点对点查控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任何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确切财产线索及下落。
五、依职权,已将被执行人公司工商手续进行冻结。
六、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闵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公司及闵华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案件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标的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藏0102执恢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西藏云彩酒店有限公司、华之道水疗足艺会馆、闵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西藏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才旺格列
审 判 员 德吉旺姆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玛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