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

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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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family:宋体”>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text-autospace:none”>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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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family:仿宋”>(2016)青28民初62号

none”> 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昆仑路地质队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none”> 法定代表人郑坚文,该公司总经理。

none”>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彤,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格尔木市。

none”>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none”>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none”> 法定代表人曹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none”>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海,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宁市。

none”>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none”> 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玛山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玛山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彤、吕毅,被告金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海、陆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none”> 埃玛山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8854112.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将其纳赤台98沟矿山35KV输变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压线路工程部分固定总价357万元。变电所和低压线路部分工程单价按照青海省电力行业相关定额标准和文件执行,工程按实际发生计量,暂估价475万元;建设工期90天,自合同生效之日的9月25日起至12月24日止,约定被告逾期,每天承担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违约金。至2014年6月,被告未完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同意延长工期至2015年3月15日,逾期的,被告除承担主合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已付工程款40%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低压线路工程仍未完工,原告无法正常用电。2016年双方确认高压线路工程造价为357万元、变电所工程造价为7711582.36元,两部分造价合计为11281582.36元。原告已付工程款948.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完工,被告拒绝,被告故意逾期3年又8个月计1335天,违约金计15060912.45元。被告违反补签合同,产生违约金3793200元,两项违约金合计18854112.4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none”> 被告金源电力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错误的。2014年6月13日,就本案项目的竣工时间已变更为2015年3月15日,违约责任应当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原告从2012年签订合同时开始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015年4月被告就向海西电力公司提交了申请,批准时间是在2015年6月8日,从3月15日至6月8日期间是申请批准的时间,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如果有,被告只认可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十五天时间,综上,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none”> 金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埃玛山川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矿山高压线路部分及变电所部分工程款1798582.36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矿山低压线路部分的工程款325598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054563.36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纳赤台至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所有高低压电路及配电箱项目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反诉原告。合同价款取费标准约定为:本合同矿山高压线路部分以西宁方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青海享泰高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5千伏线路工程预算”为准。实行全包干制,即包干总价357万元;矿山变电所和低压线路部分的工程单价在青海省现行电力相关定额标准和文件执行的基础上下浮3%,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主材甲方按市场价格和青海省定额价格信息认定;合同总价由以上三部分组成,暂估价832万元,最终总价以甲(指反诉被告,以下相同)乙(指反诉原告,以下相同)双方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定额单价并下浮3%为最后的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并开始施工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9.6万元作为预付款。铁塔全部安装完毕并开始报验架空线及附件后付30%进度款,即249.6万元,全部施工完毕通电运行后再付35%,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满一年后30日内全部结清。施工期限约定为:本工程绝对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违约责任约定为: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可相应顺延。乙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5%的违约金。2014年6月3日,反诉原告(乙方)与反诉被告(甲方)签订《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路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按照甲方要求于2015年3月15日,对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低压线路全部供电,甲方配合”。第五条约定:”期间乙方完成矿山内低压线路的安装。甲乙双方核定完毕最后结算,供电试运行一个月后,按主合同的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工程余款”,第七条违约责任又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补充协议履行双方义务,如乙方违约,不能在2015年3月15日,除承担与主合同相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已付工程总额40%的赔偿金。2015年3月底,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向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提交35KV纳三线停电申请报告,经该公司批复该线路于6月7日停电T接及供电。2015年6月7日35KV纳三线T接,6月8日35KV纳三线变电站通电运行正常,并交付反诉被告使用至今。经双方决算确认本合同矿山高压线路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7万元。矿山变电所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711582.36元,合计人民币11281582.36元,截止今日,反诉被告已经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948.3万元,尚欠工程款1798582.36元。关于低压线路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反诉原告决算为人民币3255981元,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提起反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none”> 反诉被告埃玛山川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所述与事实不符,违反双方约定,请予以驳回。1、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矿区10KV低压线路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矿区10KV低压线路未完工,依照设计施工图,该工程还有两台315KV变压器、一台1000KV箱变未安装。该工程未完工,也没有经过海西电力公司竣工验收。工程未完工双方无法就该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对反诉原告自己作出的预算款3255981元不予认可。该工程未完工,包括该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就未完工,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电运行后支付,目前付款条件不具备。2、反诉原告要求支付35KV高压线和35KV变电所剩余工程款1798582.36元,不符合主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约定。主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进场并开始施工付合同总金额832万元的30%,即249.3万元,铁塔全部安装完毕并报验架空线及附件后付30%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毕通电运行后再付35%,即249.3万元。留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30日内全部结清。反诉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为赶进度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付工程款达948.3万元。反诉原告所述35KV输电线路、矿区10KV低压线路工程已于2014年3月29日完工,反诉被告一直不进行工程决算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供用电手续是反诉原告的义务,反诉原告办理供用电手续无需征得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书面函告准予供电是推脱其工期违约责任,其要求竣工结算,但又迟迟不愿交出工程实际设计图,不依约组织海西电力公司进行验收,没有35KV变电站、矿区10KV低压线路设计施工图,难以判断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2015年6月,反诉原告将有关设计施工图交给被反诉被告,经检查,发现矿区10KV低压线路没有按图施工、变压器未全部安装,反诉被告要求其尽快完成施工任务,但反诉原告无动于衷,6月10日,反诉被告与海西电力公司签订供电协议,工程被认定为竣工,但通电的只是35KV高压输电线路和35KV变电站,通电范围并不包括10KV低压线路,矿区10KV低压线路至今未完工,没有经过海西电力公司验收,更没有通电运行,因此全部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反诉原告要求支付35KV高压输电线路和35KV变电所两项工程剩余工程款1798582.36元的条件不具备。

none”>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违约?违约金承担的数额?剩余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

none”>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none”> 2012年9月25日,原告埃玛山川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源电力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纳赤台至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低压线路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纳赤台至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高低压电路及配电箱项目。工程实行全包干制,即包干总价357万元;矿山变电所和低压线路部分的工程单价在青海省现行电力相关定额标准和文件执行的基础上下浮3%,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主材甲方按市场价格和青海省定额价格信息认定;合同总价由以上三部分组成,暂估价832万元,最终总价以甲乙双方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定额单价并下浮3%为最后的合同综合总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并开始施工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9.6万元作为预付款。铁塔全部安装完毕并开始报验架空线及附件后付30%进度款即249.6万元,全部施工完毕通电运行后再付35%,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满一年后30日内全部结清。施工期限:工期为90天。竣工日期:开工日期加90天。甲方矿山施工条件变动,经甲方认可,施工期限可以相应顺延。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按合同要求向乙方提供施工所必须的资料。乙方负责工程竣工资料的整理并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交甲方。乙方办理施工所需一切手续,包括变电所和低压线路的设计和向电力局报备。乙方负责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主要内容:相关手续办理,塔基施工、基建、配电房、线缆等设备材料供货安装、试验、电网公司报验、送电手续办理及送电,实行全包干交钥匙工程。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可相应顺延。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5%的违约金。

none”>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申请称其承建的变电所及输变电线路已经竣工,具备供电条件,是否办理供电运行?同时要求审核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其将相关预算决算呈报,但无结果。项目竣工验收供电,多次申报均无消息,要求原告尽快预决算和验收

none”> 2014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路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按2012年9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低压线路项目施工合同》要求全面完成相关工作,并达到完全具备按国家电力工程验收要求及海西电力局验收要求的条件。乙方根据甲方修路的进度及时完成矿山内低压线路的工程项目,并在主线全面供电时保证甲方各施工点电路具备完全正常用电,保证甲方用电无障碍。乙方保证按照甲方要求于2015年3月15日,对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低压线路全部供电,甲方配合。期间与海西电力局的沟通及完成电力局的所有要求均由乙方负责完成。特别说明包括按相关部门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及海西电力局纳赤台电路的搭接等所有问题。期间,乙方完成矿山内低压线路的安装,甲乙双方核定完毕最后的结算,供电试运行一个月后,按主合同的约定,在扣除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工程余款。甲方前期已严格按双方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和按时支付了工程款。现根据乙方提出目前资金严重困难,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出发,同意在原合同已经超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再付150万元工程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严格按补充协议履行双方义务,如乙方违约,不能在2015年3月15日,除承担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已付工程总额40%的赔偿金。本合同系2012年9月25日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none”> 2015年1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对已完工一年多的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验收并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29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其曾在2014年6月、7月要求原告对工程验收通电并决算,但原告要求推迟到2015年3月底供电。同时要求原告在6月2日参加配合供电监督。2015年6月2日,原告针对被告5月29日函回复:1、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存在众多隐患,需要整改。2、。10KV低压部分施工还未完成,暂达不到供电要求。要求被告抓紧整改。同时附设备存在问题及整改内容。

none”> 2015年6月8日,由被告方孙宝海、全明德,原告方李廷红、陈建元,海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李成宝三方共同签字确认35KV变电站投入使用。

none”> 2016年4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要去对其完成两年多的35KV变电站工程验收、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同年4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双方可确定的工程款为357万+7711582.36=11281582.36元。支线部分因未完工,无法进行决算。合同约定2015年3月5日通电并保证无障碍用电,但实际通电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原告称支线部分4号点未完成施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none”> 2016年8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双方协商确认98沟矿35KV输变电线路、变电所及支线部分总决算为:240万元(支线部分)+357万元(35KV输电线路)+771.1582元(变电所部分)=1368.1582万元。要求原告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方付晓彤2016年8月15日在该函上签字函件收到、15日内公司回复。后原告以10KV低压线路工程未完工,无法结算为由未付款。

none”> 2016年9月27日,海西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2013年5月受理原告的用电申请,2015年4月1日收到该用户35KV纳三线停电申请报告。根据安排于6月7日停电T接及供电。

none”> 2015年5月31日,被告单方作出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35KV支线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总价格为325598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0KV低压线路工程有三个变压器未装,其中800KV箱变一个,315KV变压器两个。10KV低压线路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亦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

none”> 35KV高压电供电线路及变电所通电后,双方经结算变电所工程价款为7711582.36元、输变电线路357万元,合计11281582.3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总数为948.3万元。

none”>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线项目补充合同》,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none”> 一、关于合同履行及是否违约的问题。

none”> 1、工程范围和期限。

none”> 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在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纳赤台至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高低压电路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纳赤台至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高低压电路及配电箱项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天。

none”>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到2014年6月13日,经协商又签订《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路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要求:被告按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全面完成相关工作,并达到完全具备按国家电力工程验收要求及海西电力局验收要求的条件。被告保证按照原告要求于2015年3月15日,对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低压线路全部供电。。故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进行了变更,履行期限变更至2015年3月15日。合同还确定:原告前期已严格按照双方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和按时支付了工程款。根据被告资金严重困难,原告同意在原合同已经超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再付15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所述曾发函多次催要可以证实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none”> 综上,截止补签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所述,被告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none”> 2、关于补充合同签订后违约问题。

none”> 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按照原告要求于2015年3月15日,对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低压线路全部供电,原告配合。庭审中,海西州电力公司证实98沟矿35KV高压电、变电所于2015年6月10日通电。被告亦认可,至今仍未完成10KV低压线路的施工,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亦未达到全部供电要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none”>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none”> (1)、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0KV低压线路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none”> (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责任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承担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5%的违约金。在补充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能在2015年3月15日,除承担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已付工程总额40%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应按约定在2015年3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海西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接电时间为6月7日,且被告至今仍未完成10KV低压线路的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总价款目前尚不能确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现已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11281582.36元为准,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1‰计算并无不当,从2015年3月16日履行期满计算至起诉时止(11281582.36元×1‰×500天=9589345.01元)。该违约金数额已接近完成工程价款,故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违约金数额酌情按10%计算为958934.5元较为妥当。被告违约,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支付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款40%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none”> 三、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none”>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合同同时还约定:全部施工完毕通电运行后再付35%,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满一年后30日内全部结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高低压电路及配电箱项目。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确定原告前期已经超付工程款,考虑被告资金紧张,在此基础上原告再付150万元工程款,现低压线路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原告已付款946.3万元,付款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0KV低压线路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双方尚未就10KV低压线路工程进行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矿山高压线路部分及变电所剩余部分工程款1798582.36元及矿山低压线路部分的工程款3255981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工程完工,付款条件具备后,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none”>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none”> 一、原告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路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继续履行;

none”> 二、被告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58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none”>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none”>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none”> 案件受理费134925元、反诉费235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58516元。

non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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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family:仿宋”>审判长张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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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family:仿宋”>审判员白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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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family:仿宋”>审判员鲍丽娜

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 书记员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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