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路地质队西院。
法定代表人:郑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宁,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64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海,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玛山川公司)与上诉人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青28民初6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埃玛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福、毕海宁,上诉人金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海、陆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玛山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62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合同,并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履行期限变更至2015年3月15日的认定错误,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确定的施工工期、施工范围及竣工验收的条件进行了再次确认,而非变更。从补充合同中”乙方保证按照甲方要求于2015年3月15日,对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低压线路全部供电”之约定可知,该条是对金源电力公司施工工程最终供电期限的约定,而非对施工工期的约定。一审判决亦认为”全部施工任务”和”全部供电要求”是合同约定的金源电力公司的两项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截止补签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实际上金源电力公司已经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截至一审开庭时仍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一审判决以补充合同约定的供电期限认定金源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的起算时间,又以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比例认定金源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实属前后矛盾。金源电力公司不仅违反了主合同约定的于2012年12月24日完成施工的约定,也违反了补充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15日完成最终供电的约定,因此不仅要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还要承担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现已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11281582.36元为准,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0.1%计算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又认定”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属于自相矛盾,同时,应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按酌情10%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违约,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支付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款40%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事实既没有证据支持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埃玛山川公司的损失达二千多万元,已支持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违约金数额已接近完成工程价款,故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的事实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应为实际损失,而不是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源电力公司答辩称,埃玛山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涉案送电线路及项目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故本案金源电力公司如果存在迟延交工的违约行为,应当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如金源电力公司迟延交工构成违约,应当根据补充合同7条、合同11.2条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三条如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的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3月15日,请二审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决金源电力公司承担10%的违约金,是行使司法裁量权,应当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现当庭要求核减。
金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埃玛山川公司一审本诉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改判支持金源电力公司一审反诉之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合同签订后违约问题”一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源电力公司一审向法庭出示的《情况说明》和《35KV变电站通电验收记录》证明金源电力公司于2015年3月底向青海省海西州供电公司提交了35KV纳三线停电申请报告,并经该供电公司批复35KV纳三线于2015年6月7日T接,6月8日三线变电站通电运行正常,并交付埃玛山川公司使用至今。金源电力公司虽然认可截止一审庭审时所承包的10KV低压线路工程有三个变压器未安装(800KV箱变一个、315KV变压器两个),但是亦向法庭阐明了造成10KV低压线路工程三个变压器未能如约安装并通电运行是因为埃玛山川公司未能及时完成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导致金源电力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一审庭审中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给予了证明,而埃玛山川公司对此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过任何抗辩证据。故而造成10KV低压线路工程三个变压器未能如约安装并通电运行的责任在于埃玛山川公司,金源电力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金源电力公司给付违约金958934.50元的计算数额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的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给予改判。
埃玛山川公司答辩称,金源电力公司所述未完成施工任务的原因是埃玛山川公司未完成三通一平等原因,其理由是不成立的。三通一平并不是架构高压线路的必要条件,从一审双方提交的来往确认函,看出我方要求金源电力公司抓紧施工进度,而金源电力公司的回函仅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提到三通一平的问题,故即使我方有通路义务,也已经完成。埃玛山川公司修路仅是到达矿坑口,与输电线路是两套体系,由于金源公司的原因,造成埃玛山川公司5年未通电,造成巨大损失,请求驳回金源电力公司的诉求。
埃玛山川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8854112.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源电力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埃玛山川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矿山高压线路部分及变电所部分工程款1798582.36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矿山低压线路部分的工程款325598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054563.36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埃玛山川公司(甲方)与金源电力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纳赤台至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低压线路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纳赤台至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高低压电路及配电箱项目。工程实行全包干制,即包干总价357万元;矿山变电所和低压线路部分的工程单价在青海省现行电力相关定额标准和文件执行的基础上下浮3%,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主材甲方按市场价格和青海省定额价格信息认定;合同总价由以上三部分组成,暂估价832万元,最终总价以甲乙双方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定额单价并下浮3%为最后的合同综合总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并开始施工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9.6万元作为预付款。铁塔全部安装完毕并开始报验架空线及附件后付30%进度款即249.6万元,全部施工完毕通电运行后再付35%,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满一年后30日内全部结清。施工期限:工期为90天。竣工日期:开工日期加90天。甲方矿山施工条件变动,经甲方认可,施工期限可以相应顺延。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按合同要求向乙方提供施工所必须的资料。乙方负责工程竣工资料的整理并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交甲方。乙方办理施工所需一切手续,包括变电所和低压线路的设计和向电力局报备。乙方负责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主要内容:相关手续办理,塔基施工、基建、配电房、线缆等设备材料供货安装、试验、电网公司报验、送电手续办理及送电,实行全包干交钥匙工程。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因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可相应顺延。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金源电力公司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3月29日,金源电力公司向埃玛山川公司递交申请称其承建的变电所及输变电线路已经竣工,具备供电条件,是否办理供电运行?同时要求审核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13日,金源电力公司致函埃玛山川公司称其将相关预算决算呈报,但无结果。项目竣工验收供电,多次申报均无消息,要求埃玛山川公司尽快预决算和验收
2014年6月13日,埃玛山川公司(甲方)与金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路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按2012年9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低压线路项目施工合同》要求全面完成相关工作,并达到完全具备按国家电力工程验收要求及海西电力局验收要求的条件。乙方根据甲方修路的进度及时完成矿山内低压线路的工程项目,并在主线全面供电时保证甲方各施工点电路具备完全正常用电,保证甲方用电无障碍。乙方保证按照甲方要求于2015年3月15日,对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低压线路全部供电,甲方配合。期间与海西电力局的沟通及完成电力局的所有要求均由乙方负责完成。特别说明包括按相关部门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及海西电力局纳赤台电路的搭接等所有问题。期间,乙方完成矿山内低压线路的安装,甲乙双方核定完毕最后的结算,供电试运行一个月后,按主合同的约定,在扣除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工程余款。甲方前期已严格按双方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和按时支付了工程款。现根据乙方提出目前资金严重困难,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出发,同意在原合同已经超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再付150万元工程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严格按补充协议履行双方义务,如乙方违约,不能在2015年3月15日,除承担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已付工程总额40%的赔偿金。本合同系2012年9月25日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1月16日,金源电力公司致函埃玛山川公司要求对已完工一年多的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验收并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29日,金源电力公司致函埃玛山川公司称其曾在2014年6月、7月要求埃玛山川公司对工程验收通电并决算,但其要求推迟到2015年3月底供电。同时要求埃玛山川公司在6月2日参加配合供电监督。2015年6月2日,埃玛山川公司针对金源电力公司5月29日函回复:1、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存在众多隐患,需要整改。2、。10KV低压部分施工还未完成,暂达不到供电要求。要求金源电力公司抓紧整改。同时附设备存在问题及整改内容。
2015年6月8日,由金源电力公司孙宝海、全明德,埃玛山川公司李廷红、陈建元,海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李成宝三方共同签字确认35KV变电站投入使用。
2016年4月1日,金源电力公司致函埃玛山川公司,要去对其完成两年多的35KV变电站工程验收、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同年4月13日,埃玛山川公司致函金源电力公司,称双方可确定的工程款为357万+7711582.36=11281582.36元。支线部分因未完工,无法进行决算。合同约定2015年3月5日通电并保证无障碍用电,但实际通电时间为2015年6月6日。埃玛山川公司称支线部分4号点未完成施工,要求金源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2016年8月14日,金源电力公司致函埃玛山川公司,称双方协商确认98沟矿35KV输变电线路、变电所及支线部分总决算为:240万元(支线部分)+357万元(35KV输电线路)+771.1582元(变电所部分)=1368.1582万元。要求埃玛山川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埃玛山川公司的付晓彤2016年8月15日在该函上签字函件收到、15日内公司回复。后埃玛山川公司以10KV低压线路工程未完工,无法结算为由未付款。
2016年9月27日,海西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2013年5月受理埃玛山川公司的用电申请,2015年4月1日收到该用户35KV纳三线停电申请报告。根据安排于6月7日停电T接及供电。
2015年5月31日,金源电力公司单方作出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35KV支线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总价格为325598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0KV低压线路工程有三个变压器未装,其中800KV箱变一个,315KV变压器两个。10KV低压线路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亦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
35KV高压电供电线路及变电所通电后,双方经结算变电所工程价款为7711582.36元、输变电线路357万元,合计11281582.3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总数为94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线项目补充合同》,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合同履行及是否违约的问题。
1、工程范围和期限。
2012年9月25日,双方在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埃玛山川公司委托金源电力公司对纳赤台至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高低压电路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纳赤台至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高低压电路及配电箱项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天。
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到2014年6月13日,经协商又签订《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路项目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合同要求:金源电力公司按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全面完成相关工作,并达到完全具备按国家电力工程验收要求及海西电力局验收要求的条件。金源电力公司保证按照埃玛山川公司要求于2015年3月15日,对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低压线路全部供电。故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协商,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进行了变更,履行期限变更至2015年3月15日。合同还确定:埃玛山川公司前期已严格按照双方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和按时支付了工程款。根据金源电力公司资金严重困难的情况,埃玛山川公司同意在原合同已经超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再付150万元工程款。故金源电力公司所述曾发函多次催要可以证实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截止补签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埃玛山川公司所述金源电力公司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补充合同签订后违约问题。
双方在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金源电力公司保证按照埃玛山川公司要求于2015年3月15日,对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低压线路全部供电,埃玛山川公司配合。庭审中,海西州电力公司证实98沟矿35KV高压电、变电所于2015年6月10日通电。金源电力公司亦认可,至今仍未完成10KV低压线路的施工,故金源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亦未达到全部供电要求,已构成违约。
二、关于埃玛山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0KV低压线路工程尚未完工,埃玛山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金源电力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故埃玛山川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承担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5%的违约金。在补充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如金源电力公司违约,不能在2015年3月15日,除承担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埃玛山川公司已付工程总额40%的赔偿金。本案中,金源电力公司应按约定应在2015年3月1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但海西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接电时间为6月7日,且金源电力公司至今仍未完成10KV低压线路的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总价款尚不能确定,但金源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是确定的,埃玛山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按双方现已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11281582.36元为依据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按1‰计算并无不当,从2015年3月16日履行期满计算至起诉时止(11281582.36元×1‰×500天=9589345.01元)。该违约金数额已接近完成工程价款,故金源电力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违约金数额酌情按10%计算为958934.5元较为妥当。金源电力公司违约,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支付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已弥补了埃玛山川公司的损失,故埃玛山川公司要求金源电力公司另外按合同约定承担已付款40%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源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合同同时还约定:全部施工完毕通电运行后再付35%,留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满一年后30日内全部结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98沟矿35KV输变电送电线路及矿山内所有高低压电路及配电箱项目。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确定埃玛山川公司前期已经超付工程款,考虑被告资金紧张,在此基础上原告再付150万元工程款,现低压线路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已付款946.3万元,付款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0KV低压线路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双方尚未就10KV低压线路工程进行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金源电力公司反诉要求埃玛山川公司支付矿山高压线路部分及变电所剩余部分工程款1798582.36元及矿山低压线路部分的工程款3255981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工程完工,付款条件具备后,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埃玛山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源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埃玛山川公司与金源电力公司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路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继续履行;二、金源电力公司向埃玛山川公司支付违约金9589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源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25元、反诉费23591元,由埃玛山川公司负担100000元;由金源电力公司负担58516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认定:
(一)关于埃玛山川公司主张金源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8854112.45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埃玛山川公司与金源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日,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加90天,双方对于开工日期并未明确约定,而现有的埃玛山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具体开工时间,故而案涉工程的应竣工日期无法确定,而应竣工日期无法确定则是否逾期完工就无法认定,埃玛山川公司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并认为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进而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金源电力公司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通电,该协议才对案涉工程最终的完工验收通电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此履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金源电力公司仍未完成低压线路4号线无异议,只是金源电力公司抗辩认为因埃玛山川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修路,造成其目前仍未能全部完成案涉工程,责任不在于金源电力公司。本院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金源电力公司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全部完工通电,埃玛山川公司应同时修建道路,金源电力公司根据埃玛山川公司修路的进度进行电力设施施工,双方对于埃玛山川公司修路为修建进矿道路无异议,二审中金源电力公司认可埃玛山川公司确实修建了进矿道路,只是对于何时修建完成、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埃玛山川公司提交了有关按时修建进矿道路以及完工验收的证据,故埃玛山川公司已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而金源电力公司未能按时于2015年3月15前完工验收通电,截至目前仍未全部完工,同时金源电力公司未能提交工期顺延的证据,金源电力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补充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严格按补充协议履行双方义务,如乙方违约,不能在2015年3月15日,除承担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已付工程总额40%的赔偿金。”,本案埃玛山川公司自愿按照已经可以确定的高压线路、变电所的造价11281582.36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未将低压线路的已完造价纳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其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并未主张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也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建设工程行业的特点、案涉工程造价等因素,认定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正确,调整后酌情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合理,但计算天数以及总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95668元(11281582.36元×1‰×528天×10%)。
埃玛山川公司还按照补充合同有关”还应赔偿甲方已付工程总额40%的赔偿金”的约定,要求金源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793200元(9483000元×40%),本院认为,补充合同中既约定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还约定按已付款的40%作为赔偿金,实质上是为同一违约行为设定了两条违约条款,且计算后的违约数额过高,该补充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完全为惩罚性的条款,不具有补偿性的特点,且前述本院已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对于金源电力公司逾期完工这一违约行为认定了违约金数额,如再认定违约金数额则显失公平,故,埃玛山川公司要求金源电力公司再给付违约金3793200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埃玛山川公司提交了支付油费等证据以证明因金源电力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而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部分为其单方制作,依法不能证明其损失,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无法证明因金源电力公司的逾期完工产生了相关费用,埃玛山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源电力公司要求埃玛山川公司给付工程款5054563.36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通电运行后留5%质保金,其余付清,补充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后,供电试运行一个月后,按主合同的约定,在扣除质保金后全部付清工程余款。双方均认可现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且根据补充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付款数额,埃玛山川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进度款,综上,金源电力公司要求埃玛山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有关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源电力公司有关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埃玛山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金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原告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低压电路项目施工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98沟35KV输变电送电线及矿山电路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继续履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956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书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25元,由格尔木埃玛山川矿业有限公司承担67462.5元,由青海省金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674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云
审 判 员 罗江丽
审 判 员 商海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惠芳
书 记 员 范中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