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744号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0号院代家湾商住中心5幢B座9层6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爱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镇兔墩村。
法定代表人:王钟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男,该公司常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爱生、孙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星光达公司支付监理工程达到主体封顶后的监理费2292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5342.7元;2.依法判令星光达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2513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中安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40596.8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6月10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星光城会所小公建1#-2#楼)》,分别约定由星光达公司委托中安公司为兰州新区“星光城会所小公建1#、2#楼”及“星光城会所小公建3#、4#楼”项目建设提供监理服务。两项工程规模均为6368.508m2,监理费按照每建筑平方米9元计算,监理总费用为57316.57元;同时对监理期、支付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后中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工作职能。截止2018年5月,合同所涉项目均已完成主体封顶,但星光达公司尚未支付3#、4#楼自楼房封顶应支付的监理费用22926.6元。经中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光达公司辩称,1.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监理费的计算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计算,且在合同中约定面积以图纸为准,双方尚未结算,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客观;3.原告在停工后没有发通知解除合同,且一直计算监理费,属于扩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中安公司与星光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星光城会所小公建1#-2#楼)》(以下简称《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星光达公司委托中安公司为兰州新区“星光城会所小公建1#-2#楼”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面积为准;监理费:每建筑平方米按9元/平方米计算,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的面积为准;监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监理总费用的20%、正负零完成支付监理总费用的20%、楼房主体封顶再支付监理总费用的40%、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总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同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星光达公司继续委托中安公司为兰州新区“星光城会所小公建3#-4#”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约6368.508m2,最终以施工图核定面积为准,监理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监理费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与《委托监理合同》相同。同时合同还就附加工作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中安公司进场监理,但涉案工程因资金不到位等各种原因最终停工。2018年5月9日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安公司针对该项目住宅二期5#楼、6#楼、9#楼、11#楼及小公建38-41#楼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XCJL-F-2018-0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星光城会议纪要、照片、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中安公司与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XCJL-F-2018-010)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中安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签约酬金每建筑平方米按9元计算,最终以施工图核定面积为准。”且对工程规模也约定“最终以施工图核定面积为准。”据此,合同中虽对监理费单价做了明确约定,但总价需以施工图最终核定的面积进行计算确定。庭审中,中安公司虽称星光达公司曾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向其支付监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施工图纸加以证明其计算面积,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监理费进行结算,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监理费,故对中安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安公司所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监理联系单等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监理工作内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计1839元,由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彦娉
书 记 员  吴芸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