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746号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常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孙某,被告星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5日签订的《陕西中安建设工程(星光城商业街项目)监理合同》;2.判令星光达公司支付合同首期监理费26605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3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81857.18元;3.判令星光达公司支付监理工程达到正负零后的监理费26605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34051.27元;4.判令星光达公司支付因停工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223968.0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74687元。事实和理由:中安公司与星光达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陕西中安建设工程(星光城商业街项目)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星光达公司委托中安公司为兰州新区“星光城商业街”项目建设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为147808m2,监理费按照每建筑平方米9元计算,监理总费用为1330272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监理费的支付标准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正负零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20%,工程主体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4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成,监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合同还就附加工作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中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工作职能,但因被告单方原因,工程项目干干停停,截止2016年6月30日本合同监理期限届满,该工程项目仅完成了基坑开挖、桩基、褥垫层、防水保护层、筏板等工作,虽然后续进行了部分商铺主体的施工,但形象进度仅完成至正负零,工程至今无复工迹象。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常住现场处理日常事务。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任何监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光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监理费用应当经过鉴定确定具体数额;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安公司与星光达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陕西中安建设工程(星光城商业街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由星光达公司委托中安公司为兰州新区“星光城商业街”项目建设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约为147808m2,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为准;监理费按照每建筑平方米9元计算,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面积为准;监理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监理费的支付标准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正负零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20%,工程主体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4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成,监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合同还就附加工作报酬约定,“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视为附加工作。”后中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涉案工程因资金不到位等各种原因最终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中安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签约酬金:监理费按9元/平方米计算,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的面积为准。”且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约为147808m2,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为准”。据此认为,双方计算监理费的单价确定,但总价以施工图纸最终核定的面积确定。庭审中,中安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加以证明其计算面积,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监理费进行结算,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工程面积,无法进一步确定监理费总价。故对被告星光达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中安公司所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监理工作联系单等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监理工作内容,故不予支持。关于解除《监理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星光达公司自2014年监理期限届满至起诉前仍没有迹象启动涉案工程建设,且根据原告中安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已经被拆除,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中安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中安建设工程(星光城商业街项目)监理合同》;
二、驳回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4元,已减半收取计7902元,由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