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743号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0号院代家湾商住中心5幢B座9层6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爱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镇兔墩村。
法定代表人:王钟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男,该公司常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爱生、孙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星光达公司支付合同首期监理费1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54136.25元;2.依法判令星光达公司支付工程达到正负零后的监理费1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31106.25元;3.判令星光达公司支付工程达到主体封顶后的监理费2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46659.38元;4.判令星光达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231029.6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光达公司承担。诉讼中,中安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943159.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陕西中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星光达公司委托中安公司为兰州新区“星光城二期5#、6#、9#、10#、11#住宅楼”项目建设提供监理服务。该工程规模为10万m2;监理费按每建筑平方米9元计算,监理总费用为9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同时对支付标准、附加工作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中安公司依约派驻监理工作总监及多名监理工程师进驻项目工地,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能。但因星光达公司单方原因,截止2018年5月,该工程5栋建筑主体均完成至8-10层(图纸设计均为12层),商铺部分完成至正负零。中安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常驻工程现场处理项目日常事务及突发事件,也多次要求星光达公司尽快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及附加工作报酬,但星光达公司均推诿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光达公司辩称,1.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监理费的计算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计算,且在合同中约定面积以图纸为准,双方尚未结算,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客观;3.原告在停工后没有发通知解除合同,且一直计算监理费,属于扩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中安公司与星光达公司签订《陕西中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星光达公司委托中安公司为兰州新区“星光城二期5#、6#、9#、10#、11#住宅楼”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约10万平方米,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面积为准;签约酬金每建筑平米按9元计算,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面积为准;监理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监理总费用的20%、正负零完成支付监理总费用的20%、楼房主体封顶再支付监理总费用的40%、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总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合同还就附加工作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视为附加工作。”后中安公司进场监理,但涉案工程因资金不到位等各种原因最终停工。2018年5月9日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安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XCJL-F-2018-0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照片、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中安公司与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XCJL-F-2018-010)、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中安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签约酬金:监理费按9元/平方米计算,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的面积为准。”且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约为10万平方米,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为准”。据此认为,双方计算监理费的单价确定,但总价以施工图纸最终核定的面积确定。庭审中,中安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加以证明其计算面积,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监理费进行结算,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工程面积,无法进一步确定监理费总价。故对被告星光达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中安公司所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监理联系单等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监理工作内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6元,减半收取计10073元,由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彦娉
书 记 员  吴芸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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