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745号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益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常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益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甘肃星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孙某,被告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被告星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丰公司支付合同首期监理费23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3年9月8日至2019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70079.1元;2.判令益丰公司支付监理工程达到正负零后的监理费23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48269元;3.判令益丰公司支付监理工程达到主体封顶后的监理费35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72403.5元;4.判令益丰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439051.55元;5.判令被告星光达公司就上述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122886.60元。事实和理由:中安公司与益丰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港进机械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益丰公司委托中安公司为兰州新区“港进机械产业园C1、C2、C3”项目建设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为130000m2,监理费按照每建筑平方米9元计算,监理总费用为1170000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监理费的支付标准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正负零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20%,工程主体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4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成,监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合同还就附加工作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中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工作职能,但因被告单方原因,工程项目干干停停,截止2018年5月,合同所涉项目10栋建筑及2座钢结构中的6栋建筑及2座钢结构主体封顶,其余4栋完成了接近3层主体。在合同约定监理期限届满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工作人员常住现场处理日常事务。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益丰公司辩称,1.其与中安公司口头约定待建设项目合法手续办理完毕才能支付监理费,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停工期间中安公司没有主张过监理费,证明其信守诺言;2.项目的建设面积为128000平方米,总价应为1152000元,停工之前仅完成了工程总量的四分之一,监理费不足117万元;3.中安公司主张的附加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4.2018年3月中安公司又和兰州新区城投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监理合同,城投公司就涉案的监理费已经向中安公司进行了支付,中安公司不能重复要求支付监理费。
星光达公司辩称,其与中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安公司与益丰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港进机械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由益丰公司委托中安公司为兰州新区“港进机械产业园C1、C2、C3”项目建设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约为130000m2,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为准;监理费按照每建筑平方米9元计算,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面积为准;监理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监理费的支付标准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的20%,正负零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20%,工程主体完成后支付监理费的40%,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成,监理费全部支付完毕。”合同还就附加工作报酬约定,“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视为附加工作。”后中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涉案工程因资金不到位等各种原因最终于2014年9月底停工。2018年5月,就涉案工程项目,中安公司与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中安公司承担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中安公司与兰州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XCJL-F-2018-01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中安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签约酬金:监理费按9元/平方米计算,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的面积为准。”且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约为130000m2,最终以施工图纸核定为准”。据此认为,双方计算监理费的单价确定,但总价以施工图纸最终核定的面积确定。庭审中,中安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加以证明其计算面积,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监理费进行结算,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工程面积,并无法进一步确定监理费总价。故其要求益丰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安公司所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监理工作联系单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监理工作内容,故不予支持。关于中安公司要求星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60元,已减半收取计16930元,由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国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