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七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4450号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0号院代家湾商住中心5幢B座9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23030U。
法定代表人:史建斌,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立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七医院,地址宝鸡市东风路45号,登记号PDY10002961030319A。
法定代表人:霍坚,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北京恒都(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北京恒都(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七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八七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合同内监理费及利息5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284.43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11.8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监理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约定建立服务期为三年,具体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因部队军改及各种原因造成本工程进度缓慢,由于要配合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工作,原告从未撤离监理人员且在场从事巡视检查、验收、沟通协调等工作,也多次应被告要求解决现场问题、召开会议、配合验收等工作。2016年9月18日之后至2020年11月30日,虽然监理合同服务期到,但应被告口头要求,原告派驻现场的项目监理机构并未撤离,监理人员相对稳定,这期间监理主要审核施工单位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检查、质量检查及验收、例会、编制监理月报及现场协调等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费为218万元,服务天数1096天,期间累计支付监理费174.4万元,未支付43.6万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6.2.2、6.2.3条,附加监理工作酬金计算办法为:附加监理工作酬金=本合同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附加监理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截至2020年11月30日,累计延长天数为1503天。扣除四年的法定节假日(44天)和2020年疫情期间未集中办公天数(29天),监理配合工作天数1430天,因此附加监理工作酬金=1430天×(218万元÷1096天)=284.43万元。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至今未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第九八七医院辩称,1.监理正常工作酬金应按工程减少工作量予以核减。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6.2.6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在专用条件6.2.6中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故根据2021年2月28日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七医院医疗综合楼新建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上述工程的核减率为12.42%,因此,监理工作的正常酬金应当相同比例核减,即减少酬金为27.08万元;监理的工作报酬还应当根据监理实际工作时间履约情况、监理人员到位情况等进行扣减,根据上述扣减情况,原告存在扣减的情形总额为75.6万元。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监理费用还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至80%,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酬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监理期限应当以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建立服务期为从中标到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因此不存在附加监理费的情形,即使存在,也应当予以调减。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6.3.1条,合同期限内,由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或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在解除之前,监理人应作出合理安排,使开支减至最小。因此,原告要求附加报酬与实际工作不符;3.若被告核实证据后确有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支付情况,被告同意退还,但是利息应当以监理月报最后填报日期2020年9月25日为准,即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中安公司向被告第九八七医院提交的商务标投标文件,上载:“同意接受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投标。监理费为218万元,负责本工程的总监是王亚娥、监理人数为7人,监理服务期为从中标到工程竣工验收、审计。”
2013年9月19日,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第九八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综合楼新建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投资为15248.39万元(施工中标价),签约酬金218万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总监理工程师等条款,合同还约定了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为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专用条件、通用条件、附录、补充协议。
合同通用条件中6.3.1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原因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已无意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或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在解除之前,监理人应作出合理安排,使开支减至最小。因解除本合同或解除监理人的部分义务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外,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合同专用条件中,5.3.1条约定暂按监理中标价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合同价款的10%,最后一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验收审计完成,且资料移交委托人后一次性支付。
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票据。在监理过程中,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监理酬金174.4万元。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日开工,2014年9月28日主体结构封顶,因部队改革调整,2016年3月停止施工,后续仅完善已开展未收尾的工程项目。2020年9月,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案涉工程进入结算审核及撤场程序。
2021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不因甲方更名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二、合同专用条款原7.3条修改为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提交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三、合同其他条款和结算均不变;四、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第九八七医院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为有效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专用条件、通用条件、附录、补充协议等均为案涉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书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中已确定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因此,根据双方的招投标文件,案涉监理合同的服务期限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的“从中标到工程竣工验收、审计”。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监理的建设工程在2016年3月停止施工,后续仅完善已开展未收尾的工程项目。2020年9月,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并未与被告协商解除或终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合同其他条款和结算均不变”。即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停工数年的情况下仍愿意继续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此,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监理酬金应当符合专用条件中5.3.1条的规定,即应当按照“暂按监理中标价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合同价款的10%,最后一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验收审计完成,且资料移交委托人后一次性支付”的约定支付。
根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所作的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74.4万元,显占总酬金的80%,在案涉工程未完成验收审计并向被告移交全部资料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酬金与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附加工作酬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尚处于停工状态,原被告双方的监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酬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附加工作酬金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亦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或未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时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由原告陕西中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璐瑶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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