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安盛金属筛网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97号
原告:云南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勐焕街道城西社区三组文化活动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056955068C。
法定代表人:李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平,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云南太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芒市安盛金属筛网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农垦路13号,注册号533103600329959。
经营者:陈晨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衡水盛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经济开发区创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MA0EWR0M84。
法定代表人:辛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鹏公司)与被告芒市安盛金属筛网经营部(以下简称安盛经营部)、衡水盛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平、杨荣华、被告安盛经营部经营者陈晨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被告盛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货款127301.5元;2、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吊车下车费3600元;3、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5日内连带支付因产品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向业主方承担的违约金14000元(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共14天,每天1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4901.5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芒市遮放施工过程中曾向被告安盛经营部购买过护栏网,双方互相添加了微信。原告在实施“德宏州地级饮用水源芒市勐板河水库水源保护建设工程——界桩和防护栏隔离栏购置与安装项目”中需要护栏网,通过微信与被告安盛经营部经营者陈晨晨联系,将所需护栏网的规格、数量告知被告安盛经营部,被告安盛经营部告知原告其没有销售原告所需规格的护栏网,但是可以联系到原告所需规格的护栏网。2020年10月17日,被告安盛经营部告知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盛创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盛创公司订货和交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安盛经营部就护栏网规格、数量、单价协商一致后,安盛经营部通过微信将盛创公司盖好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给原告,原告将《产品购销合同书》打印出来签字盖章后,又将《产品购销合同》通过微信传给被告安盛经营部。2020年10月22日,被告安盛经营部经营者陈晨晨持签名并加盖被告安盛经营部印章的《担保协议合同书》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该《担保协议合同书》。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芒市华丰分理处的对公账户向被告盛创公司支付了127301.5元的货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盛创公司向原告出售1.8米×3米的护栏网1333套,单价为95.5元/套,共计含税金额127301.5元;2.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发货时间为款到后1-2天,运费由被告盛创公司负担。《担保协议合同书》约定:1.被告安盛经营部对被告盛创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原告将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入库时止;2.货物质量要求为边框1.5×2.5公分、框网丝径塑后450#(框网丝径达到400#)、立柱塑后厚度1.0mm、长度2.1米(圆管直径48mm,误差±46mm-48mm之间、网片安装尺寸1.75×3米、网柱间距3米、网孔尺寸90×180mm)、被告盛创公司保证网孔正规、尺寸精确、宽度、长度达到合同要求。2020年11月19日,被告安盛经营部将1333套护栏网运至芒市勐板河水库附近将护栏网交付给原告。原告安排吊车将333套护栏网卸下后,组织被告安盛经营部、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对护栏网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被告安盛经营部交付给原告的护栏网隔离丝直径(钢丝丝径)为2.5mm,不符合设计要求。2020年11月19日,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2020)通知02号监理通知,告知原告因护栏网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允许进场使用。同日,被告安盛经营部将尚未卸下的护栏网全部运回。原告认为,因护栏网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不能进场使用,该责任完全在二被告。因二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另行订货,导致原告工期延误14天,根据《德宏州地级引用水源芒市勐板河水库水源地保护建设工程——界桩和防护隔离栏购置与安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11.5条的约定,原告需向建设方承担违约金14000元,同时支付卸货吊车台班费3600元,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安盛经营部就护栏网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盛经营部辩称,被告安盛经营部不应当承担合同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被告安盛经营部仅仅是对被告盛创公司未履行、未完全履行、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起诉书阐述内容来看,被告盛创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定制的符合规格要求的防护栏运送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涉及两份基础合同,一份是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另一份是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芒市人民政府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签订的《德宏州地级饮用水源芒市勐板河水库水源保护建设工程——界桩和防护隔离栏购置与安装合同书》,从原告起诉书阐述的内容来看,原告认为被告盛创公司提供的防护栏不符合市水利局的设计要求,从而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是非常荒谬的论点,被告盛创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及质量要求只能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书》约束,不受原告与市水利局签订的合同约束,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另外,从签订合同时间顺序来看,原告也不能按后签订的合同内容来对抗先签订的合同内容。3、本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仅仅是规格、型号等,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在收到产品后,将其认为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1000套防护网委托给被告安盛经营部代卖,其中,800套已经出售,另200套按照其要求放置至今,但处理后被告安盛经营部联系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还将被告安盛经营部诉诸法庭,这是出尔反尔的不诚信行为,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是认可涉案护栏网是符合《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合同书》约定的质量要求的。综上所述,被告安盛经营部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已经默认了其认可产品质量,并将不能用于其承包工程的防护栏委托被告安盛经营部另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在扣除被告安盛经营部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安盛经营部一直在主动找原告对接兑付事宜,但原告对此不理不睬,从委托合同关系来看,被告安盛经营部在扣除必要费用后自愿将代为出售800套防护栏的钱支付给原告。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安盛经营部的诉求。
被告盛创公司辩称,被告盛创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进行生产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前,与市水利局签订的合同在后,不能拿在后签订的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来约束被告盛创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安盛经营部也已经向原告展示了被告盛创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是在看过产品后才签订的合同。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盛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货款、吊车下车费及违约金?2、原告与被告安盛经营部之间的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安盛经营部是否应当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被告安盛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盛创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证据担保协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德宏州地级饮用水源芒市勐板河水库水源保护建设工程——界桩和防护隔离栏购置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一)磋商函、(二)磋商函附录、成交通知书、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但不能直接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第五组证据监理(2020)通知02号监理通知单、检测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十八张、李发海及陈晨晨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部分文字整理一份及微信语音刻录光盘一碟,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六组证据编号为NO.3025652的收据复印件一张,结合原告及被告安盛经营部陈述的相关事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安盛经营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二张,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证据录音三段,具备证据的三性,但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12日,原告联鹏公司向市水利局作出磋商函及磋商函附录,表示原告已仔细研究德宏州地级饮用水源芒市勐板河水库水源保护建设工程——界桩和防护隔离栏购置与安装磋商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1104469.69元的总报价进行磋商,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质量标准及相关行业技术规范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等。2020年10月15日,市水利局、云南立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成交价为1103500元,质量承诺为达到国家施工质量标准及相关行业技术规范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等。后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通过微信与被告安盛经营部协商购买护栏网的相关事宜,被告安盛经营部告知原告可与被告盛创公司订立护栏网的产品购销合同。通过被告安盛经营部的居中沟通,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就护栏网具体规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护栏网,规格为1.8×3米,数量为1333套,单价为95.5元,总价款为127301.5元(含税),质量要求为符合生产标准,到厂提货,运输费用由被告盛创公司负担,款到1-2天发货等。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合同书,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的护栏网购销合同,被告安盛经营部应原告的要求,自愿为被告盛创公司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主协议,导致被告盛创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盛经营部根据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在2020年10月17日签订的《护栏网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包含护栏网规格为1.75×3米/片、单价95.5元/片、数量1333片、总金额127301.5元,此价格含税,质量要求为边框1.5×2.5公分、框网丝径塑后450#(框网丝径达到400#),立柱塑后厚度1.0mm(预埋柱)、长度2.1米(圆管直径48mm,误差±46mm—48mm之间),网片安装尺寸为1.75×3米(安装尺寸1.75×3米含立柱在内),网柱间距3米(柱中)、网孔安装尺寸90×180mm、颜色为草绿色、被告盛创公司保证网孔正规、尺寸精确,宽度、长度达到合同要求,交货时间为款到1-2天发货,被告盛创公司承担500元的运费,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的购销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属于购销合同,被告安盛经营部同意受本担保协议约束,且已知道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无限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失效为止等;当日,原告向被告盛创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27301.5元。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市水利局签订德宏州地级饮用水源芒市勐板河水库水源保护建设工程——界桩和防护隔离栏购置与安装合同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03500元,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为达到国家施工质量标准及相关行业技术规范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期为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未2020年12月8日,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000元/天等。2020年11月19日,该批护栏网被运送至施工现场,经大理禹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芒市勐板河水库水源地保护工程监理部现场查验、检测后,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书,通知原告该批防护隔离栏丝径(钢丝丝径)为2.5mm,达不到设计要求,设计要求的防护隔离栏丝径(钢丝丝径)为4mm,涂塑层厚度为0.5mm-0.6mm,对本批防护隔离栏不允许进场使用,并要求原告尽快按照设计要求重新购置防护隔离栏,对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防护隔离栏严禁运至施工现场;当日,原告因卸货支出吊车下车费3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安盛经营部自认2020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监理通知书后,原告将333套护栏网拉运至其仓库摆放,剩余1000套护栏网由被告安盛经营部拉运至其仓库摆放;被告安盛经营部自认被告安盛经营部经营者陈晨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发海电话联系后,已将其中的800套护栏网以500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现被告安盛经营部还摆放有护栏网200套,因与原告协商未果,该笔护栏网出售款50000元仍在被告安盛经营部处;被告盛创公司自认至今未退还原告货款127301.5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盛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货款、吊车下车费及违约金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合同书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发海与被告安盛经营部经营者陈晨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护栏网规格为1.75×3米/片、质量要求为边框1.5×2.5公分、框网丝径塑后4.5mm(框网丝径达到4mm),立柱塑后厚度1.0mm(预埋柱)、长度2.1米(圆管直径48mm,误差±46mm—48mm之间),网片安装尺寸为1.75×3米(安装尺寸1.75×3米含立柱在内),网柱间距3米(柱中)、网孔安装尺寸90×180mm、颜色为草绿色,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11月19日,经监理公司对被告盛创公司交付的该批护栏网进行现场查验、检测,确认该批防护隔离栏丝径(钢丝丝径)为2.5mm,达不到设计要求,设计要求的防护隔离栏丝径(钢丝丝径)为4mm,涂塑层厚度为0.5mm-0.6mm,不允许本批防护隔离栏进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盛创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框网丝径塑后4.5mm(框网丝径达到4mm)的护栏网,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收到货物时以工程监理人现场查验、检测的方式对该批护栏网进行了检验,并于当日将该批护栏网的框网丝径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通知了被告安盛经营部,并要求退货,被告盛创公司也自认被告盛创公司于2020年11月知道该批货物让被告安盛经营部代卖时知道原告要求退货,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创公司退还其所付货款127301.5元并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吊车下车费3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应当在被告盛创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同时将原告摆放的333套护栏网及时返还被告盛创公司。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护栏网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而造成原告违约金损失1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4000元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安盛经营部之间的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安盛经营部是否应当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了担保协议合同书,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被告安盛经营部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盛创公司之间因护栏网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将被告安盛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安盛经营部应当对被告盛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盛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创公司追偿。被告安盛经营部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安盛经营部代卖剩余1000套护栏网,现已将800套护栏网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还剩余200套护栏网摆放至今,应当视为原告已认可了该批货物质量。本院认为,被告安盛经营部提交的录音三段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二被告对被告安盛经营部出售800套护栏网所得价款及剩余200套护栏网的相关事宜可另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衡水盛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护栏网货款127301.5元,并支付吊车下车费3600元;
二、由被告芒市安盛金属筛网经营部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芒市安盛金属筛网经营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盛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原告云南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已付),由被告衡水盛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芒市安盛金属筛网经营部共同负担2889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郭聪华
人民陪审员  孙晨萌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