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执405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共同支付给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整理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费用8881.6元。二、***、***共同支付给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861726.25元。三、***、***共同支付给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174300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与***共同负担9474元、***与***共同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与***共同负担6902元、***与***共同负担2000元;执行费13213元,由***、***、***、***共同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