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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600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经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经工公司支付***欠款196864.75元及利息损失30065元(按年息3.85%的1.4倍自2019年1月19日暂算至2021年11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经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经工公司双方签订承揽协议,经工公司将淮北市2011年公租房和廉租房(C标段)东湖家园2#-10#楼厨房间成品灶台制作安装交由***承揽制作,包工包料,承揽价为310元/㎡(不含发票);双方还就施工质量,价款的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保质保量的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2019年1月19日,经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与***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施工总造价559692.6元,已支付37万元,剩余未支付款为189690元。之后,***多次向经工公司催要未果,致双方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发票,完税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加以佐证。综上,经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显已侵害***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工公司辩称,1.***起诉依据是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并未盖章,也没有经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结算单仅有***个人在计算一栏中签字,不能代表经工公司曾与***进行结算。2.退一步说,因***未足额向经工公司支付税费发票,经工公司的付款条件也未完全成就。3.***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2019)皖060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6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及完税凭证、建行交易明细、承包协议书、经工公司文件等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淮北市2011年公租房和廉租房C标段东湖家园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市2011公租房和廉租房(C标段)东湖家园,工程地点淮北市杜集区国税局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安装,甲方将厨房间成品灶台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材料要求按样品(台面为大理石台面,厚度1.3mm-1.5mm,门板为铝合金包边);承包价格310元/m(不含发票)。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安装结束后付80%,剩余20%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因投标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文本加盖“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C标段东湖家园工程项目部”章,***签名。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安装。2017年1月12日,***交纳税款合计7174.75元。2018年8月23日,经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的淮北市东湖家园工程(1#楼—10#楼)橱柜台板工程现场剩余工程量需要人工费(材料费)12.9万元,分批次支付,第一批次人工费(材料费)7万元,班组收到第一批次人工费后,需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如班组在2018年9月5日前所完成的进度,无法确保9月28日交付经工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经工公司将对该班组剩余工程款(包含班组前期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不再进行清算支付,一切损失由该班组自行承担;针对东湖家园项目现场存在的问题,经工公司会同项目部成立联合工作组,由***为项目责任人,对该项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核算工作负责,***为现场负责人对质量、安全、进度负责,并加盖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制作安装完毕后,2019年1月19日,经工公司东湖家园项目部起草了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559692.6元,前期已支付30万元,2018年8月24日经工公司支付7万元,累计支付37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18.969万元,工程量结算单由***签名。后,经工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催要未果,于202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先行调解,调解未果,遂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经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013年10月2日协议书是以经工公司名义签订,加盖经工公司C标段东湖家园工程项目部章,***签名。2018年8月23日班组承包协议书对剩余工程款结算作出约定,也约定了班组前期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在符合剩余工程量如期完成的支付条件下均由经工公司清算支付,同时对***、***处理东湖家园项目存在问题时有明确的工作授权和工作职责,该班组承包协议书加盖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班组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与经工公司有涉案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也能够证明2019年1月19日,***系代表经工公司与***达成的工程量结算单。该工程量结算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制作安装完毕厨房间成品灶台,经工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未能支付工程款,显系违约。故***主张经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89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工公司抗辩结算单中仅有***个人在计算一栏中签字,不能代表经工公司与***进行结算。因加盖经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中对***有明确的授权,且多份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系经工公司C标段东湖家园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员,故对经工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税费的负担问题,且双方对此意见不一,故***主张经工公司负担其支出的税费合计7174.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工公司辩称***未足额支付税费发票,经工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栋楼安装结束后付80%,剩余20%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称案涉工程2018年9月验收,2018年交付业主使用,经工公司称案涉工程2019年3-4月份竣工验收,随即交付业主使用,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陈述,本院推定案涉项目至迟2019年4月30日验收合格。***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算,故77745.08元(559692.6元*80%-37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算,83953.89元(559692.6元*15%)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剩余5%保证金27982.03元(189690元-77745.08元-83953.8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算。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自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承揽费用189690元及其利息(其中,77745.08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算,83953.89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27982.03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算;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负担352元,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