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经工公司交付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东湖家园项目工程全部竣工资料、电子档案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经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向经工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才产生法律效力。若不考察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就简单的以签订了合同并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判令***承担交付资料义务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从事实角度来说是双方虽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因此该份协议里的任何条款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依据(2016)皖0602民初980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经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交付给案外人**安施工,该份判决书同时可以看出经工公司认可其与**安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与**安签订《清算协议》。通过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安自2011年10月份后一直在施工现场,**安自身也承诺是实际承包人,掌握竣工验收资料的主体也是履行交付资料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实际承包人而非***。2.本案中***仅在案涉项目工程中起协调作用,并不是实际承包人也从未参与工程项目上的管理,***一审中提交的(2016)皖0602民初980号生效判决书与淮北东湖家园工作会议纪要均有体现***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是负责协调,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也没有确定***是否实际参与项目施工与管理以及在项目上的作用,便以***签订了合同为由认定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判项给付内容不明确,表述过于笼统,明显扩大了交付资料的范围,即使判决书生效也无法履行亦无法执行。涉案《承包经营协议》里第2.3.2条也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月内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综合验收大表(原件)、工程备案表(原件)、管理资料(成册)”。经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决定了在案涉工程中竣工资料只有其以自己名义才能办理,通过经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也可表明其自身掌握了相应资料,而***手中没有掌握任何案涉项目的资料,后期项目上的所有按竣工资料、电子档案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等都没有与***对接,该项目上的任何资料均不在***手中。如果判令***承担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任,***实在是不知如何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需向经工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经工公司交付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东湖家园项目工程全部竣工资料、电子档案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经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而没有审查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向经工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才产生法律效力。若不考察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就简单的以***签订了合同并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判令***承担交付资料义务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虽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因此该份协议里的任何条款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2016)皖0602民初980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经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交付给案外人**安施工,该份判决书同时可以看出经工公司认可其与**安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与**安签订《清算协议》,通过一审中经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安自2011年10月份后一直在施工现场,**安自身也承诺是实际承包人,掌握竣工验收资料的主体也是履行交付资料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实际承包人而非***。2.一审判决判项给付内容不明确,表述过于笼统,明显扩大了交付资料的范围,即便判决书生效***无法履行亦无法执行,涉案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里第2.3.2条也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月内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综合验收大表(原件)、工程备案表(原件)、管理资料(成册)”。经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决定了在案涉工程中竣工资料只有以其自己名义才能办理,经工公司在一审中本身也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证据表明其自身掌握了相应资料,依据***的身份无法提供经工公司主张的竣工资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需向经工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 针对***、***的上诉,经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其抗辩未实际履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皖0602民初980号判决书中第2页,**安主述的事实及理由“系由时***建设工程公司经理***的安排,相王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安施工”。从该自述能看出案涉工程的路径系***从经工公司处分包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安,而这也印证了**安的权利来源于***。从***、***提交的证据(如淮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监察支队文件等)均能证明其二人是实际履行案涉协议的主体。二、经工公司要求***、***交付相关资料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作为实际履行案涉协议的主体,交付工程相关资料系其附随义务。即使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也应当履行交付义务,如协议4.2.1条:“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组织决算申报工作,参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办理结算,乙方认可,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批。期间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专人负责办好工程决算的各项工作。结算资料(原件)报甲方财务部备案。”5.3.11条(乙方职责):“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提交甲方竣工工程资料、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交回项目部印章,配合职能科室办理相关报优、评优事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经工公司交付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东湖家园项目工程全部竣工资料、电子档案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经工公司与淮北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项目(C标段)东湖家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甲方经工公司和乙方***、***签订淮北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东湖家园)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负责经工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合同承包方式:实行项目管理负责制,项目负责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等,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合同、成本、信息、资料及协调各方事务,对照规范、标准和工程所在地行业部门要求进行全面负责。合同2.3.2约定:项目资料必须与工程同步实施,严禁竣工后补资料现象发生,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月内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综合验收大表(原件)、工程备案表(原件),管理资料(成册),否则公司加收技术经验总结相关费用3-5万元。合同5.3.11约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提交甲方竣工工程资料、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交回项目部印章,配合职能科室办理相关报优、评优事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经工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月内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综合验收大表(原件)、工程备案表(原件),管理资料(成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且验收合格,远远超过三个月的时间,***、***辩称工程实际由他人施工,没有资料也没有义务向经工公司移交涉案资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是经工公司与***、***,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辩称不予采纳。经工公司要求***、***向经工公司交付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东湖家园项目工程全部竣工资料、电子档案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工公司交付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东湖家园项目工程全部竣工资料、电子档案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经工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全部竣工资料、电子档案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首先,经工公司诉求判令***、***立即向其交付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东湖家园项目工程全部竣工资料、电子档案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但未提供需交付的资料清单,交付范围及标准不明确。其次,经工公司依据其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要求***、***交付案涉工程资料,但经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应认定无效。故经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交付竣工资料应是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的附随义务,经工公司系该义务的履行主体。因经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非法转包造成资料管理混乱导致其无法向发包方交付竣工资料,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经工公司要求***、***向其交付案涉工程全部竣工资料、电子档案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