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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6585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398号新城电力大厦经工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399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被告经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9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经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其与经工公司建立了进户门采购及安装等施工合同关系,为经工公司承建的“凤阳(浙商)工业园清淮民居安置小区一期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安装。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全部完工,2017年1月16日验收合格。2017年3月7日,其与经工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总价为917850元,扣除经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尚欠其质保金45991元未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工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在收到经工公司工程款时需提供足额发票,从公司对账情况看,***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经工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价款一般不构成对待给付,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或拖延支付工程款,对经工公司辩称的***没有提供相关发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5991元及利息(利息以459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