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23民初324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林,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聚星国际城18#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21595926。
法定代表人:任丹丹,执行董事。
第三人: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E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91769288H。
法定代表人:黄汉元,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83.2元,减半收取1841.6元,由**负担。
审判员  肖永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师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