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1民初10480号
原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聚星国际城18楼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21595926。
法定代表人:任丹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阳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福利费用共计1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嗣后,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且双方已经就被告应得的全部权益(包括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经济补贴等)结算清楚,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宜向原告提起仲裁或诉讼,否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然而,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但是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只字未提,被告庭后提交银行流水账单,也未告知原告质证,径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福利费14000元。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2016年5月下旬,被告接到原告总工办王雁平的电话通知,叫被告到公司谈事,并要求将监理部项目章一起带到公司。被告到达公司后,王雁平先让被告交还监理部项目章,再将公司老板要求传达给被告,让被告上班到5月31日后离开公司。作为一名打工者,被告虽然感到无言和无奈,但为了生存,只能抓紧联系单位。被告是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2016年5月底,被告到原告公司办手续时,公司办事人员打印出一份早已拟好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看了相关条款,在明知是违背真实情况协议书的情况下,为了让原告顺利配合办理变更注册登记和拿回个人所有证书,只能无奈签字,这样才有机会到新公司上班。从2016年7月份初开始,被告多次通过电话与原告有关人员联系,要求支付原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年7000元福利费用,2015年度和2016年度福利费共计14000元。原告有关人员电话说,要向老板汇报,老板同意后才能支付,但至今没有支付,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工程勘察设计等。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指原告,下同)根据国家和本省劳动工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工资、奖金、津(补)贴制度,确定并按时向乙方(指被告,下同)支付劳动报酬。经甲乙双方协商,拟支付乙方工资为10100元/月(标准工资+现场补贴+增长工资+其他补贴-代扣项目=月工资),实际工资按照公司‘阳胜行政[2013]第001号’规定进行调整。”第六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1、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在地予以缴纳社保医保(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公司承担一部分,个人承担一部分)。2、甲方给予乙方其他补贴及春节往返路费:每年柒仟元整。”第八条约定:”1、甲方每月15日左右按时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乙方要兼做项目,乙方在职期间,须将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须注册在甲方公司)交由甲方保管,如乙方因个人需要,甲方应配合提供,乙方使用完毕即应归还。乙方在职期间,如果考取其他岗位资格证,甲方有优先使用的权利,费用双方另行商定。”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乙方曾系甲方员工,因个人原因,乙方向甲方提出辞职申请。甲方经过研究决定,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为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原《劳动合同书》自动失效。2、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已经就乙方应得的全部权益(包括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经济补偿金等)结算清楚,且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3、双方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便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宜向甲方提出仲裁或者诉讼,否则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4、双方在签署本协议书时,已经理解本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签订。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7月1日,原告分两次合计汇给被告12100元(8600元+3500元),双方共认该款项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工资。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福利费共计1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个月工资3万元。2016年10月27日,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邮寄的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的反诉申请书,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反申请超过答辩期且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6日,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惠劳仲案[2016]121号仲裁裁决:1、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福利费共计14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反诉申请书、泉惠劳仲案[2016]121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福利费14000元,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已经履行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其中2015年度福利费以发放年终奖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共7000元,当时是包了个红包给被告,但没办法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度被告只工作到5月份,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对该部分福利费予以放弃。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也确认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被告确认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被告质证称:2016年5月31日签订协议属实,但协议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认为,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福利费合计14000元(7000元+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应当支付。2016年5月31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被告为了拿回个人所有证书,以及让原告配合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在明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签字。《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但被告2016年5月份工资是在2016年7月份支付,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不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付清2015年度福利费7000元,以及被告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放弃2016年度至5月份福利费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2条虽然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已经就乙方应得的全部权益(包括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经济补偿金等)结算清楚,且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但被告2016年5月份工资实际于2016年7月1日付清,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原告陈述2015年度福利费7000元,以发放年终奖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时是包了个红包给被告,2016年部分的福利费被告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已经放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2015年度福利费7000元原告未付,以及2016年度的福利费被告未放弃。但2016年度原告仅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福利费7000元是一年度的福利费,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得的2016年度福利费应为2917元(7000元÷12个月×5个月)。上述福利费合计9917元,原告应予支付。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虽然《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便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宜向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否则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该约定限制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福利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福利费,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每年度福利费7000元,故原告应付的福利费,2015年度为7000元,2016年度因被告只工作至2016年5月份,福利费应调减为2917元,两项合计9917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福利费,依据充分,但其请求数额14000元,应调减为9917元。被告的福利费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福利费14000元,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度福利费7000元、2016年度福利费2917元,合计9917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一鸣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郑榕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