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聚星国际城18楼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任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1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与理由,故经阅卷、调查与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胜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2016年度的福利费共计9917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6条第2款的规定,阳胜公司给予**其他补贴及春节往返路费,每年70000元整,该福利费是按年度支付,阳胜公司于每年年底接近春节期间支付给员工。故阳胜公司已于2015年的年终奖会上以现金红包的形式支付给**2015年的福利费7000元。**单方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5月31日同阳胜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已经就乙方应得的全部权益(包括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经济补偿金等)结算清楚,且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从该约定可见**已放弃要求阳胜公司支付其2016年的福利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诉争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宜向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否则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此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及**无须向阳胜公司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
**辩称,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阳胜公司签订诉争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已经就乙方应得的全部权益(包括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经济补偿金等)结算清楚,且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但实际上阳胜公司于2016年7月份才支付**2016年5月份的工资,该约定与事实不符,阳胜公司未支付**2015、2016年度福利费14000元,协议签订后,**多次与阳胜公司联系,要求其支付,阳胜公司拒不支付。
阳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公司无须支付**2015、2016年度福利费用共计14000元;2.支付阳胜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胜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5日,阳胜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在阳胜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国家和本省劳动工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工资、奖金、津(补)贴制度,确定并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经甲乙双方协商,拟支付乙方工资为10100元/月(标准工资+现场补贴+增长工资+其他补贴-代扣项目=月工资),实际工资按照公司‘阳胜行政[2013]第001号’规定进行调整。”第六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1、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在地予以缴纳社保医保(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公司承担一部分,个人承担一部分)。2、甲方给予乙方其他补贴及春节往返路费:每年柒仟元整。”第八条约定:”1、甲方每月15日左右按时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乙方要兼做项目,乙方在职期间,须将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须注册在甲方公司)交由甲方保管,如乙方因个人需要,甲方应配合提供,乙方使用完毕即应归还。乙方在职期间,如果考取其他岗位资格证,甲方有优先使用的权利,费用双方另行商定。”2016年5月31日,阳胜公司与**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乙方曾系甲方员工,因个人原因,乙方向甲方提出辞职申请。甲方经过研究决定,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为规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相关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原《劳动合同书》自动失效。2、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已经就乙方应得的全部权益(包括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经济补偿金等)结算清楚,且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3、双方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便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宜向甲方提出仲裁或者诉讼,否则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4、双方在签署本协议书时,已经理解本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签订。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7月1日,阳胜公司分两次合计汇给**12100元(8600元+3500元),双方共认该款项系阳胜公司支付**2016年5月工资。2016年9月14日,**向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公司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福利费共计14000元;2.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个月工资3万元。2016年10月27日,阳胜公司向仲裁会提出反诉申请,要求裁决**支付阳胜公司违约金1万元,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反申请超过答辩期且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6日,惠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惠劳仲案[2016]121号仲裁裁决:一、阳胜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福利费共计1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阳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阳胜公司主张其已付清2015年度福利费7000元以及**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放弃2016年度至5月份福利费是否成立的问题。阳胜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2条虽然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已经就乙方应得的全部权益(包括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经济补偿金等)结算清楚,且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但因**2016年5月份工资实际于2016年7月1日付清,故该约定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阳胜公司主张其已以现金红包的方式支付给**2015年度福利费7000元及2016年部分的福利费用**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放弃,阳胜公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认定阳胜公司未支付2015年度福利费7000元以及**未放弃2016年度的福利费。但2016年度**仅工作至5月31日,双方约定福利费7000元是一年度的福利费,按照公平原则,**应得的2016年度福利费应为2917元(7000元÷12个月×5个月)。上述福利费合计9917元,阳胜公司应予支付。阳胜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福利费14000元,不予采纳。**请求阳胜公司支付福利费,依据充分,但其请求数额14000元,应调减为9917元。**的福利费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阳胜公司违约金的问题。虽然《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便无任何经济纠纷,乙方不得再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宜向甲方提起仲裁或诉讼。否则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违约金。”,但该约定限制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且阳胜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福利费的义务,故阳胜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阳胜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度福利费7000元、2016年度福利费2917元,合计9917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阳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阳胜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2、甲方给予乙方其他补贴及春节往返路费:每年柒仟元整。”,故阳胜公司负有证明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限的福利费7000元∕年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实际上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诉争劳动合同系由**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非因出现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而依法终结。该协议书第二条虽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前即2016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已经就**应得的全部权益结算清楚,且履行完毕,但实际上阳胜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才付清**2016年5月份工资,可见该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法证明**放弃2016年福利费,阳胜公司现主张已支付**2015年福利费7000元及**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放弃2016年福利费,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23、25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及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本案中《诉争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违反上述规定,属无效约定,阳胜公司要求**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
代理审判员  黄双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尽忠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