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1358号
上诉人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水利局、原审第三人三明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直接改判驳回惠安县水利局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安县水利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阳胜公司违反监理义务应赔偿惠安县水利局的损失,系对法律的误读,适用法律错误。1.将阳胜公司违反监理义务等同于其对案涉事故可归责之处,即认为只要阳胜公司违反监理义务便存在对案涉事故的可归责之处,而忽略违反监理义务是否与案涉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混淆监理单位与业主(惠安县水利局)的义务,无依据扩大监理职责的范围,错误地让监理单位全面替代业主的义务。阳胜公司在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防汛措施到位的情况下仍同意开工的问题即使存在违反监理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影响未能及时破堰的结果,阳胜公司的行为对惠安县水利局的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事故系由自然灾害引起,并非工程质量引发的,不属于监理义务范围。惠安县水利局对自然灾害的发生可以且应当有自身的预见和职责,并且该职责与监理单位无关。在非因工程质量安全引发的事故上,监理单位并无责任。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第42条第一款可知,只有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原因系监理人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监理人才赔偿损失,但案涉工程的两岸部分蔬菜基地受淹的原因系暴雨天气及农田地势较低、排水设施布置不合理,而非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且从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亦可检出案涉工程的质量合格,阳胜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监理已尽到监理义务;阳胜公司已将暴雨天气告知惠安县水利局及施工企业,且协助惠安县水利局及施工企业做好防汛排洪措施工作;阳胜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召开工地例会,会议主题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相关事宜”,并且阳胜公司根据当时的惠安气象局暴雨警报着重就“做好防汛排洪措施工作”进行了安排,该会议惠安县水利局以及施工单位鑫龙公司的人员均出席;2016年1月28日阳胜公司发送监理通知给惠安县水利局及施工单位,明确通知“根据惠安气象局暴雨警报,预计2016年1月28日与2016年1月29日惠安县有大到暴雨,要求项目部做好防汛排洪措施,并就具体措施进行了具体的安排建议”。另外,在事故发生时,惠安县水利局作为专业的主管部门也在场,监理单位更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阳胜公司已采取了充分的监理措施,已尽到监理义务,更未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阳胜公司不应赔偿惠安县水利局的损失。二、退一步,即使阳胜公司需赔偿惠安县水利局的损失,一审法院由此认定的赔偿数额100800元有误。《监理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赔偿总金额不超过该项目的监理报酬。”从合同的本意及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此处的监理报酬应认定为实际已获取的监理报酬更接近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惠安县水利局至今仅支付30000元的监理报酬,那么监理报酬便不应以100800元计算,应以实际已收取的30000元计算。
惠安县水利局辩称,一、阳胜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1.阳胜公司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阳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具有专业知识,代表建设单位履行监督职责。阳胜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安全度汛措施没有实施到位的情况下,同意施工单位开工,且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没有依职责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通知,致使水灾发生时,拖延了破堰时间,是造成案涉农田所种植的农作物受灾的原因之一,故阳胜公司未能及时提出监理意见,制止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与水灾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2.阳胜公司的重大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阳胜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的违规施工行为予以督促或要求改正,具有主观过错。事故发生时,惠安县水利局在事故现场的事实,不能免除阳胜公司的监理职责,更不能排除阳胜公司的主观过错。阳胜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故阳胜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阳胜公司应赔偿惠安县水利局的全部经济损失353121.28元。惠安县水利局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监理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2.1的约定,因监理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当全额赔偿损失。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阳胜公司应当赔偿惠安县水利局的全部经济损失353121.28元。综上,阳胜公司的过错是导致案涉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其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鑫龙公司未作陈述。
惠安县水利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胜公司即时赔偿惠安县水利局经济损失403456.03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胜公司系经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工程监理,工程勘察设计等。
2015年10月间,惠安县水利局与阳胜公司签订编号GF-2007-0211号《监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合同书,委托人:惠安县水利局、监理人:阳胜公司,工程名称:团结水闸工程施工监理,建设地点:原水闸上游40米处,3、工程等别(级):3级,4、工程总投资约800万元,5、工期180日历天。二、监理范围:监理项目名称:惠安县林辋溪团结水闸拆除重建工程施工监理,监理项目内容及主要特性参数:钢坝(40*2.2米),包括金属结构和土建部分。监理项目投资:约800万元,监理阶段:(施工期、保修期)。监理服务内容: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开工准备、施工全过程、工程竣工验收直至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且完成所有监理业务为止。监理服务酬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26%计取,工程造价暂按800万元计,即监理费暂定10.08万元,工程造价按结算金额计取。由委托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结算支付。监理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通用合同条款:采用水利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7-0211)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监理工作的依据是指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及其相关文件;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具体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委托人享有如下权利:一、对监理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撤换不能胜任监理工作人员的建议或要求;二、对工程建设中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方面的重大问题的决策权;三、核定监理人签发的工程计量、付款凭证;四、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五、当监理人发生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有权解除本合同。监理人的权利:第八条委托人赋予监理人如下权利:一、审查承包人拟选择的分包项目和分包人,报委托人批准;二、审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等各类文件;三、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四、签发合同项目开工令、暂停施工指示,但应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签发进场通知、复工通知;五、审核和签发工程计量、付款凭证;六、核查承包人现场工作人员数量及相应岗位资格,有权要求承包人撤换不称职的现场工作人员;七、发现承包人使用的施工设备影响工程质量或进度时,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八、当委托人发生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有权解除本合同。九、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权利。委托人的义务:第九条工程建设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第十条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服务的有关本工程建设的资料。第十一条在专用合同条款的时间内,就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机构。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机构未收到委托人的书面决定,且委托人未说明理由,监理机构认为委托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须再作确认。……。监理人的义务第二十条本着“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监理服务内容为委托人提供优质服务。第二十一条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组建监理机构,并进驻现场。……第二十二条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向委托人报告。第二十三条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检查、检验并确认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施工安全生产情况。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第二十四条监督、检验工程施工进度。第二十五条按照委托人签订的工程保险合同,做好施工现场工程保险合同的管理。协助委托人向保险公司及时提供一切必要的材料和证据。第二十六条协调施工合同各方之间的关系。第二十七条按照施工作业程序,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等检测等方法实施监理。需要旁站的重要部位和关健工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二十八条及时做好工程施工过程各种监理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检查等的完整和真实。第二十九条编制《监理日志》,并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第三十条按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违约责任:第四十条委托人未履行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约定的义务和责任,除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第四十一条委托人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约定支付监理服务酬金,除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第四十二条监理人未履行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约定的义务和责任,除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本合同的监理依据,委托人的权利:当监理人发生下列违约情形时,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监理人的义务第二十条监理服务内容:团结水闸拆除重建工程施工监理。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应当自本合同生效后的7日内组建现场监理机构,并进驻施工现场,在监理合同生效后14天内,向委托人提交规划、现场监理机构组成人同名单、简历、相应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授权范围。具体要求如下:……。违约责任:第四十条委托人违约,应支付给监理人违约金:监理服务酬金*同期银行利率*违约日。第四十二条监理人违约,应支付委托人违约金。一、违约金:1、监理部人员的管理方面:⑴总监理工程师未到位或无故撤换的,按10000元支付违约金;⑵专业监理工程师未到位或无故撤换的,每人次按2000元支付违约金;⑶专业监理工程在其他项目中任职,未经委托人书面批准的,每人次按2000元支付违约金;⑷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职责,或经5次抽查未在岗或未参加工地例会达3次的,均视同未到位。2、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理方面:⑴因监理人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使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当全额赔偿损失;⑵未按规定实施质量、安全监理,每项次支付10000元违约金;⑶未按规定批准发布施工图纸、审查竣工文件,按监理费0.5~2%支付违约金。二、赔偿金:赔偿金为扣除税金后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赔偿总金额不超过该项目的监理报酬。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监理合同》附件约定:本合同监理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团结水闸工程施工监理)㈠设计方面1、核查并签发施工图纸,发现问题向委托人反映,重大问题向委托做专题报告。2、主持或与委托联合主持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编写会议纪要。3、协助委托人会同设计人对重大技术问题和优化设计进行专题讨论。4、审核承包人对施工图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委托人会同设计人进行研究。5、其他相关事务。㈡采购方面1、协助委托人进行采购招标。2、协助委托人对进场的永久工程设备进行质量检验与到货验收。3、其他相关业务。㈢施工方面1、协助委托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全面管理工程施工合同,审查承包人选择的分包单位,并报委托人批准。3、督促委托人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必须提供的施工条件,检查承包人的开工准备工作。4、审核按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应由承包人提交的设计文件。5、审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措施计划;审核工艺试验成果等。6、进度控制。协助委托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批承包人编制的进度计划;检查实施情况,督促承包人采取措施,实现合同工期目标。当实施进度发生较大偏差时,要求承包人调整进度计划;向委托人提出调整控制性进度计划的建议意见。7、施工质量控制。审查承包人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措施;审查承包人的实验室条件;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对施工全过程进行检查,对重要部位、关健工序进行旁站监理;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包人进场的工程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中间产品进行检测和平行检测,复核承包人自评的工程质量;审核承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处理方案,参与调查质量事故。8、资金控制。协助委托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承包人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核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审核承包人提交的支付申请,签发支付凭证;受理索赔申请,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处理工程变更。9、施工安全控制。检查承包人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并检查实施情况;提出建议;检验防洪度汛措施落实情况;参加安全事故调查。10、协调施工合同各方之间的关系。11、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负责完成监理资料的汇总、整理,协助委托人检查承包人的合同执行情况;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或配合工作,提供工程监理资料,提交监理工作报告。12、档案管理。做好施工现场的监理记录与信息反馈;做好监理文档管理工作,合同期限届满时按照管理要求整理、归档并移交委托人。13、监督承包人执行保修期工作计划,检查和验收尾工项目,对已移交工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等调查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14、按照委托人签订的工程保险合同,做好施工现场工程保险合同的管理。协助委托人向保险公司及时提供一切必要的材料和证据。15、其他相关工作。附件还对现场监理人员处罚及奖励办法进行约定。
另查明,鑫龙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14年3月5日,惠安县水利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水利经营公司)与惠安县水利局签订《代建协议》,约定惠安县水利局代惠安水利经营公司行使团结水闸工程等项目的业主权限。2015年9月30日,惠安县水利局与鑫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团结水闸工程发包给鑫龙公司,该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开工,完工时间2017年10月1日。监理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共180日历天,《监理合同》另约定,阳胜公司应履行监理业务至涉讼工程完成时止。涉讼工程监理费10.08万元,2016年11月间,惠安县水利局支付阳胜公司监理费3万元。
2016年1月28日至29日,林辋溪流域普降暴雨,林辋溪水位上涨,团结水闸拆除重建工程的两岸部分蔬菜基地受淹,马招雨、陈水鹏、盛丰公司分别在林辋溪旁租赁土地种植蚕豆、角椒、西生菜农作物,其种植农作物的农田因此受淹造成损失,马招雨、陈水鹏、盛丰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由此导致涉讼工程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该工程属于边施工边使用,完工即交付使用。涉讼工程的监理公司为阳胜公司。
2016年8月8日,马招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龙公司赔偿其因农田被淹的经济损失2267166.65元,阳胜公司、县水利经营公司、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鑫龙公司赔偿马招雨经济损失1360299.99元。二、驳回马招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8月5日,陈水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龙公司赔偿其因农田被淹的经济损失447552元,阳胜公司、县水利经营公司、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6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鑫龙公司赔偿陈水鹏经济损失268531元。二、驳回陈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7日,盛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龙公司赔偿其因农田被淹的经济损失816494.24元,阳胜公司、县水利经营公司、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2017)闽0521民初9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鑫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盛丰公司经济损失408247.12元。二、惠安县水利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盛丰公司经济损失81649.42元。三、驳回盛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5元,由盛丰公司负担4786元,鑫龙公司负担5983元,惠安县水利局负担1196元。技术分析公估费30000元,由盛丰公司负担12000元,鑫龙公司负担15000元,惠安县水利局负担3000元。损失公估费77624.65元,由盛丰公司负担31050元,鑫龙公司负担38812元,惠安县水利局负担7762.65元。
鑫龙公司不服上述三案判决而提起上诉,泉州中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闽05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马招雨案)、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闽05民终5393号民事判决书(陈水鹏案)、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闽05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书(盛丰公司案),均认定:暴雨天气及案涉农田地势较低、排水设施布置不合理,是造成农田被淹的客观原因,一审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马招雨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对此马招雨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全案证据,鑫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暴雨,因其未按要求建设施工导流明渠,仅在围堰的上游段设置简易的导游涵管用于引流,且在灾情发生时未及时采取破堰措施,防汛排泄措施明显不力,对案涉农田被淹存在过错明显,惠安县水利局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鑫龙公司,但在施工过程中,未有效履行对项目工程的管理、监督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县水利经营公司将案涉讼工程委托惠安县水利局代建,并由惠安县水利局代行业主权限,不存在任何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鑫龙公司对马招雨、陈水鹏、盛丰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惠安县水利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中马招雨案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法院(2016)闽052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二、鑫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招雨经济损失1133583元;三、惠安县水利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马招雨经济损失22676.66元;四、驳回马招雨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4937元,由鑫龙公司负担12468.5元,惠安县水利局负担2493.7元,马招雨负担9974.8元。鉴定(含测量)费168950元,由鑫龙公司负担84475元,惠安县水利局负担16895元,马招雨负担67580元。二审受理费17043元,由鑫龙公司负担14202.5元,惠安县水利局负担2840.5元。陈水鹏案二审判决:一、撤销法院(2016)闽0521民初6760号民事判决;二、鑫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水鹏经济损失223776元;三、惠安县水利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水鹏经济损失44755.2元;四、驳回陈水鹏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013元,由鑫龙公司负担4006.5元,惠安县水利局负担801.3元,陈水鹏负担3205.2元。鉴定(含测量)费144576元,由鑫龙公司负担72288元,惠安县水利局负担14457.6元,陈水鹏负担57830.4元。二审受理费5328元,由鑫龙公司负担4440元,惠安县水利局负担888元。盛丰公司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丰公司赔偿案审理过程中,鑫龙公司申请对案涉农田在2016年1月28日、29日的强台风及强降雨对案涉农田被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渗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海丝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海丝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海丝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农田种植物被淹的关联因素技术分析意见书》,勘验和分析总结:①水灾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的团结水闸工程未按要求建设引流所需的导流明渠,与涉案农田被淹存在关联因素。②水灾事故发生时,对正在施工的团结水闸工程截流的围堰未及时破堰排流,与涉案农田被淹存在关联因素。③案涉农田因地势低洼,导致暴雨天气时雨水屯积,与农田被淹存在关联因素。④涉案农田的引排水垄沟未清理,导致引排水杂物滞留,直接影响水流的正常引排,与涉案农田被淹存在关联因素。技术分析意见和建议:㈠勘验和分析总结的4个客观因素均可影响2016年1月28日、29日强台凤及强降雨对案涉农田被淹的事实。㈡因客观条件所限,不具备对勘验和分析总结的4个客观因素进行精确定量。
一审法院认为,惠安县水利局与阳胜公司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双方形成监理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但阳胜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对惠安县水利局未能完成征迁工作情况下,未依法定程序变更导流渠设计,未依法提出监理意见,对施工单位鑫龙公司提出的安全度汛措施审核后未履行监督检查实施到位,对鑫龙公司施工导流渠时仅在围堰的上游段设置简易的导流涵管用于引流,未依法向鑫龙公司发出监理通知提出整改,致使水灾发生时,鑫龙公司的应急机械和人员未能及时到位,防汛排洪措施不力,拖延了破堰时间,加重农田被淹,从而造成惠安县水利局被判决赔偿支付马招雨、陈水鹏、盛丰公司赔偿款合计353121.28元的经济损失的发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阳胜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应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惠安县水利局请求阳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鉴于马招雨、陈水鹏、盛丰公司三案的损失非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的,且惠安县水利局也因征迁工作没有完成而使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设计的导流渠变更设计草图继续施工,在履行对涉讼工程建设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存在瑕疵,双方对本案经济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监理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阳胜公司抗辩惠安县水利局主张的损失应依据《监理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采纳。法院酌情确定阳胜公司应赔偿惠安县水利局经济损失100800元为宜。因利息不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项目,故对惠安县水利局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阳胜公司主张已尽监理义务,不应赔偿惠安县水利局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不足。惠安县水利局超出法定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鑫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阳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安县水利局经济损失100800元。二、驳回惠安县水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阳胜公司负担2460元,由惠安县水利局负担4891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阳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有,对违约行为造成的赔偿损失应确定为多少。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主张与其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惠安县水利局将惠安县林辋溪团结水闸拆除重建工程发包给鑫龙公司施工,并将该工程施工监理委托给阳胜公司监理。根据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5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53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闽05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暴雨天气及案涉农田地势较低、排水设施布置不合理,是造成农田被淹的客观原因。鑫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建设施工导流明渠,仅在围堰的上游段设置简易的导游涵管用于引流,且在灾情发生时未及时采取破堰措施,防汛排泄措施明显不力,对案涉农田被淹存在过错明显,惠安县水利局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鑫龙公司,但在施工过程中,未有效履行对项目工程的管理、监督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判决惠安县水利局应向承包户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案共赔偿353121.28元。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表明阳胜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对排水设施布置不合理、对鑫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建设施工导流明渠,仅在围堰的上游段设置简易的导游涵管用于引流,且在灾情发生时未及时采取破堰措施等防汛排泄措施明显不力监理不到位,违反了《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监理人的义务)第二十三条“……发现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的约定,一审认定阳胜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对阳胜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与水灾淹田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等主张不予采纳。
《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四十二条“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理方面”第1项“因监理人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使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当全额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已判定惠安县水利局因涉案工程事故共应赔偿353121.28元,而涉案工程监理事项已委托给阳胜公司,阳胜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其应对惠安县水利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赔偿金的约定,赔偿总金额不超过该项目的监理报酬。故一审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总报酬10.08万元判决阳胜公司应赔偿惠安县水利局10.08万元并无不当,阳胜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以其实际收取的3万元监理报酬作为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惠安县水利局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对其答辩称阳胜公司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353121.28元不予审查。
综上,阳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