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21民初268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聚星国际城18#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21595926。
法定代表人:任丹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共9个月的水利监理工程师挂靠费3750元。2、被告应赔付原告精神与经济损失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定了《聘用技术顾问协议书》,约定一年水利监理证的费用为5000元。一年后,原告询问被告是否还在用水利监理的证,被告称没用了,但原告在2017年9月准备使用该证时被告还在使用原告的上述证书,导致原告在别的公司不能注册,使得原告无法当水利监理总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影响了原告在别的公司的信誉。原告的水利监理证直至2018年3月12日才转注册成功。被告使用原告的证书,应按协议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聘用技术顾问协议书》实际是一种证书挂靠行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支付挂靠费及精神、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即使该协议有效,双方约定的聘用期限为一年已到期,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证件转出,但原告怠于行使,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聘用技术顾问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聘用技术顾问协议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的约定。证据2即水利监理信息报送系统截图1份,以此证明合同到期后无法转注是因被告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被告有通知原告转出,原告自己怠于行使转证手续,责任在于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名为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公司的顾问,但实际是一种证书挂靠行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证据2,原告作为水利监理工程师证书的持有人,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材料,被告只是协助,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予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在其他单位进行注册从事相关的水利监理工作。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聘用技术顾问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其公司的顾问,聘用期限为1年,即从水利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至被告处之日起往后推1年,报酬为每年5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虽持有水利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但因其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利用原告挂靠的方式来实现其资质达标或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聘用技术顾问协议书》实质为执业资格证书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外的水利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挂靠费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