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5849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926号中洋大厦写字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肖新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青,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洪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洪建公司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36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洪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凌晨,案外人向斌驾驶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与林友富、周继元在成彭高速9km路段进行护栏抢修施工作业。01时25分许,郭涛驾驶陕A9×××ד一汽”小型轿车(搭载刘欢、**)沿成彭高速最左侧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该地,与林友富、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最左侧车道发生碰撞,事故致林友富当场死亡,郭涛、刘欢、**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西洪建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西洪建公司的行为给**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江西洪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驾驶员向斌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要求追加向斌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日凌晨,案外人向斌驾驶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与林友富、周继元在成彭高速9km路段进行护栏抢修施工作业。01时25分许,郭涛驾驶陕A9×××ד一汽”小型轿车(搭载刘欢、**)沿成彭高速最左侧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该地,与林友富、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最左侧车道发生碰撞,事故致林友富当场死亡,郭涛、刘欢、**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西洪建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

一、刘欢与郭涛系夫妻关系,**与刘欢系姐弟关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10月2日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127.5元。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患者病情好转,予以今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月。”**另提供了收据、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在陕西省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3.5元。

二、**提交了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受伤前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

三、向斌系江西洪建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高速路上,向斌未在车上,其与林友富、周继元在高速路上作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收据、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并未处于行驶状态,而该车驾驶员向斌并未在车上,而是与林友富、周继元在高速路上作业,故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西洪建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江西洪建公司请求追加向斌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的损失,由于**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均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后期复查费不予认定。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共计10711元(9127.5元+158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

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

4.护理费1980元(22天×90元/天);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误工费13479.45元(5000元×12月÷365天×82天);

**的上述损失合计27770.45元,由于江西洪建公司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江西洪建公司应承担**损失的70%,计19439.32元。至于郭涛所承担的部分,因**未向郭涛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19439.3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全部由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永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