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23民初56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926号中洋大厦写字楼-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651500。
法定代表人:肖新华。
被告:芦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武功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30145762976。
负责人:肖昇军。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全部挖机租赁费用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邓克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