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7民初182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永顺县,现常住永顺县灵溪镇。

委托代理人:潘小凤,土家族,1992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永顺县,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926号中洋大厦写字楼-7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晓,男,北京德合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女,北京德合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潘小凤、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05047.86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447.46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6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日);3、判决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税费180762.05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有偿借用被告公司的企业资质,投标永顺县2016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A2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以自己名义承包A2标段工程项目全部交给原告承建施工,该项目的所有费用支出均由原告承担,且必须以被告名义缴纳或由被告代收代缴,被告不承担涉案的任何款项支付。购买原材料的税费由原告先行缴纳,之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工程款由发包方永顺县公路局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组织A2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至2018年4月21日竣工。2018年11月5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经审计核定总价款为2385047.88元。2017年,经原、被告与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由被告与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且以被告名义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支付货款126万元。根据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出的发票,原告因购买该批原材料已支付税费180762.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被告上述货物产生的进项税享有抵扣权利,且被告已向税务局认证,已获得该笔进项税财产权益。因该笔税款实际缴纳人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应当给原告退还,其中58119.78元已经给被告抵扣原告应付款。另诉称2017年,原告借被告的资质,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金额给被告交3%的管理费,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只需要进行配合(被告派人过来,每天500元工资,车费,原告报销),但被告没有来人配合。全部工程由原告单独完成,2018年原告发现工程亏损,去江西找被告表明不能继续完成此工程此项目,当时被告方肖经理与永顺公路局协商,要求尽快按照合同完工。因为2017年进行税制改革,原告不清楚如何收税。被告肖经理说工程抵扣过后只要8个点,但实际花去了20到30点。原告先给被告转账,被告开发票寄过来,原告拿完税发票去领工程款。具体理由有:1、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要求发包方支付质保金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发包方退还质保金。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没有向发包方要求退还质保金,不能作为延付工程款的理由,也不应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税款180762.05元,该税款由被告在原告工程款中支付的126万元含税货款中缴纳。2、被告称原告有对税费进一步缴纳的义务,被告没有向法院证明,原告已经全额缴纳税款。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涉案项目税费清缴完毕,不存在税款的拖欠问题。3、三份增值税发票,233万元的支付流程是原告先给被告方转账,被告开发票寄过来,原告拿完税的发票去领工程款。该税款已经支付到位,即使没有这个流程,通过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10多万元已经扣除,即233万元减去10多万元,剩下的金额都是含税款项,不存在被告另行支付。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信息及被告营业执照、入湘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书,拟证明:(1)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永顺县2016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A2标段的工程项目全部交给原告施工承建;(2)被告按合同验收合格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包括劳务费用、税费在内的一切成本费用;(3)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以被告名义支付涉案项目购买原材料所发生的进项税额,被告予以认可和抵扣。3、工程竣工验收审计报告,拟证明永顺县审计局于2018年11月5日对涉案工程依法进行审计,且经审计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385047.86元。4、证明一份,拟证明永顺县公路局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于2018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5、增值税预缴税表及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1)涉案工程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合计为289877.33元。(2)证明永顺县公路局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233万向被告支付到位。6、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涉案工程原材料购买人依约给被告开具原材料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取得购买砂石、护栏板等建设工程原材料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获得的进项税额180762.05元。(发票上的数额按16%或17%计算进项税额,多张发票相加为180762.05元)。7、各项税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明细。8、山东出具货款、税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山东冠县宏邦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税款总额180762.05元。

原告另申请本院调取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的纳税抵扣金额,拟证明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已经认证抵扣税款179762.05元。

被告辩称,一、诉称欠原告工程款105047.86元既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依据;被告洪建公司依照《施工合同》、《施工责任书》确定原、被告的关系。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交付使用,审计工程价款2385047.86元,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233万元,余款55047.86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在发包方。被告一直按施工责任书支付相关材料款、劳务款等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二、要求被告返还税费款180762.05元,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施工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税费,原告在施工中所需主要材料均由被告直接向供应商签订含税价购买合同,被告支付的价款包含税款和货款。被告与供应商已经完成交易,供货方只能将购货发票提供给被告,不存在给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退还税费的问题。此外,原告只是项目负责人,材料采购和货款支付都是被告完成,现在该项目并未完结也没有清算,因此不存在抵扣税费的情况。即使依照税法退还税,也是纳税人供货商向其注册地税务局申请,与原告无关。第三、涉案工程迄今为止,被告已向税务局交纳金额289877.33元,包含增值税以外的印花税、地方教育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税等,已远远超过按照11%税率所计算出来的税额。第四、涉案工程现在处于质量保证期内,不具备汇算清缴条件,等完成汇算清缴时被告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另辩称:1、本案涉及三种关系,即被告与永顺县公路局之间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和***承包关系,被告与货物销售者的买卖关系。被告公司和永顺县公路局已经结算,被告和***的合同还没有结算,那5万余元是质量保证金。2、本案的税费,所有的税费都是以被告的名义支付,不存在退税给原告的问题。为此,被告提交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永顺县2016年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发包方为永顺县公路管理局,被告系该工程项目A2合同段的施工方,合同价款为2775698元。2、《波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HBJTPZ-18-6-21S)和《波形护栏材料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FUYHW-17-08S),拟证明被告为履行与永顺县公路管理局的《合同协议书》,向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采购了护栏材料。3、电子回单9张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支付了126万元的含税货款。4、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分3次向发包方永顺县公路管理局开具了23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税率为11%。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三个要素,均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辩论,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永顺县公路局与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永顺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A2标段工程发包给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计人民币2775698元。同日,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书》。此后,***组织工程施工至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1月5日,经审计该工程总价款为2385047.86元。永顺县公路局给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万元,余下55047.86元扣留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为涉案工程支出款项如下:(1)瞿永万、***、潘春来劳务费共计58万元;(2)永顺县石永加油站柴油款19998元、永顺县吉恩首车加油站柴油款29785元;(3)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99990元,其中抵扣税款14528.46元;(4)二次购买永顺县吴明万采石场碎石、砂,共计货款20万元,其中抵扣税款5825.24元;(5)二次购买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防护栏等材料,三次购买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护栏板,共计支付1260005.5元。被告为以上(5)项共计支出2189778.5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共计200115.75元,已经给原告退还抵扣税款78473.48元,即2017年9月28日购买永顺县猛洞河万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税款抵扣14528.46元、二次购买永顺县吴明万采石场碎石、砂抵扣税款5825.24元、2017年10月20日购买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防护栏等材料税款抵扣税款58119.78元。

在购买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防护栏等材料交易中,原告另缴纳税款180762.05元。山东冠县宏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防护栏等材料交易,为被告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税务局认证已抵扣税款179762.05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应缴纳税费款均由原告在被告收到233万元工程款外另行缴纳。

在本案诉讼中,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交涉案项目所有交纳税费清单,被告以被告公司没有针对该涉案工程项目做具体的纳税费账目为由拒绝提交对应证据,另以涉案项目与原告没有结算为由否定原告诉称追索所欠工程款和相应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非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中标永顺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A2标段工程项目后,却任由原告仅以被告名义独立完成全部施工,坐收所谓管理费。原、被告的行为涉嫌法律禁止的借用资质或非法转包,因证据不扎实,在此不做定论。第二,涉案工程在山东冠县购买建设材料过程中发生的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且已经抵扣的税款179762.05元,其中仅有58119.78元退还给实际纳税人原告,余下121642.27元已由被告认定为工程实际支出款项,列为原告施工中实际支出。被告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规定,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关于纳税人为被告,原告只是项目管理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应当归属被告的辩称观点不能支持。第三,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收到工程款后,被告就应当办理工程款清算,但被告却一直不予办理,且也不提交此工程项目应缴纳税费的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剩余工程款应退还额度为2330000元与2189778.5元的差额,即140221.5元。鉴于原告诉请,故仅支持105047.86元。第四,涉案工程交纳的质量保证金55047.86元,发包方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结算不能和质量保证期限的证据,且被告也未实际取得该款,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能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105047.86元和在山东冠县购买建设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未退还的121642.27元,共计226690.13元,均应认定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余额,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利息,因原审原告与二原审被告没有约定利息,2018年11月5日为审核完成之日,审核完成后,就应当付款,故应从2018年11月6日起以226690.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支付欠款226690.13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6690.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请求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启松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周俞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瑶

书记员李安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