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2民初5335号

原告:***,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中洋大厦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60651500。

法定代表人:肖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右信用代码91500110572126696Q。

法定代表人:黄彬,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洪建交通工程公司)、第三人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帅汽车公司)地面施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7000元、车辆停业损失3000元,共计600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晚凌晨,原告***雇请的游某某驾驶员驾驶渝BS××××货车从广安市前锋区城区出发前往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送货,途经肖溪往龙台方向行驶途中,由于道路上没有相应的标示,游某某驾驶员驾驶渝BS××××货车撞到了被告正在承建的恒升到肖溪快速通道的桥墩,造成渝BS××××货车受损的事故。被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渝BS××××货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垫付了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故该维修费应由原告进行主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imes;×××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重庆豪帅汽车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原告***将该车挂靠在重庆豪帅汽车公司从事营运货车运输,游某某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游某某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单车事故,造成渝BS××××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本案中,因渝BS××××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以重庆豪帅汽车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亦是以渝BS××××号车辆的名义进行维修的。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柏建国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