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558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佳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0层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96396W。
法定代表人:唐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洋,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佳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被告***、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805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9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承接了绵阳市安州区海容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全国智慧养老示范基地皂角亚工地(以下简称海容养老公司工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组织了大量人力、机械。由于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原告被迫退场。随后,原告与被告***就人工机械损失进行了核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总计金额548050元。经原告多次查询,知晓被告***并非挂靠被告佳诚公司,而是佳诚公司的员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诉来本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辩称,海容养老公司项目始终未开工,原告带工人和机械设备在工地等待了30天左右。欠条是原告自己写的,怎么计算的金额我也不知道,原告喊我签的字。当时我们说好的,是我配合原告出具欠条后,我们一起去找海容养老公司赔付,海容养老公司给原告多少就是多少。现在原告居然拿着这三张欠条来起诉我,原告没有那么大的损失,最多有十万左右的损失。
被告佳诚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定性不应是合同纠纷,应该是劳务报酬;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及金额等事宜,并且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原告明确同意了若发生任何纠纷,不找挂靠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债权关系,与佳诚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三张及计算明细的欠条三张、工程承包合同、(2019)川0724民初1384号庭审笔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执笔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暂欠到***民工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机械搬运费、杂费共计435050元,此款只由***个人负责承担到底,与挂靠公司佳诚毫无关系,经商量,***同意不找挂靠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同意***”,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2019年6月7日,原告***执笔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暂欠到***欠李洪渊误工费4月16日到6月3日止8000元每月,合计13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2019年7月2日,原告***执笔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机载租金及驾驶员两人工资合计100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三张欠条金额共计548050元。
另查明:
1、2019年4月12日,海容养老公司与佳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佳诚公司承建了海容养老公司“全国智慧养老示范基地”项目,***等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的人员和机械设备未进场施工。
2、2019年6月3日的欠条的435050元的金额组成,原告提交了另外三张计算明细欠条,被告***通过这三张计算明细,指出其中的14个工人人员名单系胡乱编制,14个工人计算了14人从福建的来回机票费用不符合常理,以此证明欠条中的金额是胡乱编制的,是为了向发包方海容养老公司索赔而胡乱编制的。
3、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805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9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承担383635元(548050元的70%)工程款及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出示的三张欠条“欠款人”处签字为本人所签,且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签字时是受到了胁迫,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现自愿按照***签字确认的548050元的70%即383635元,向被告主张因被告实际施工的海容养老公司项目所造成的人员及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6月3日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是完全知晓被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佳诚公司只是***的挂靠公司。原告在明知***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让***个人作为欠款主体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三张欠条的欠款主体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个人,被告***应当对欠款383635元承担给付责任,挂靠公司佳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时间及预期利息未作约定,比照“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劳务、租赁损失共计383635元及资金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5元,由原告***承担1394元,由被告***承担3251.5元(原告垫交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