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354号 原告:四***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0层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963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401MA62H1EF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大水井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1009054363M。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高新公司)、被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昌市国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昌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昌市国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807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4807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损失计算至2022年7月24日为55072.00元);2、判决被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对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西昌高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为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昌高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昌高新公司将西昌市顺河路、名店街、大巷口人行天桥面漆翻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拨付与结算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承包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1月25日完成结算审计,结算审计金额为448079.00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余款248079.00元拖延至今不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西昌高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遵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被告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系一人公司西昌高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西昌高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昌高新公司辩称,原告与西昌高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西昌市顺河路、名店街、大巷口人行天桥面漆翻新工程施工这是事实,但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以西昌市财评中心最终审定结算价下浮8.5%为准,总价不得超过50万元,并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竣工结算,经西昌市财政中心审核完成后支付至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按此约定,完成财评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而事实上,截止目前案涉工程的财评并未完成,因此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目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而且财评未完成,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如上所述由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更无权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而且原告主张按照LPR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根本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昌市国资局辩称,请依法驳回四***公司对西昌市国资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四***公司与西昌市国资局之间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西昌市国资局对四***公司无任何的合同义务及责任。2、西昌高新公司是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依法独立承担责任。3、西昌高新公司是属于公司法第四节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法律适用应根据公司法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的相关条款来确定。西昌高新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西昌高新公司及国资局。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相互独立、并列的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公司法中独立占据章节,分别阐述的,两种公司的组织形式、表决形式、营业执照内容均不同,是独立的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形式。4、即便是西昌高新公司被理解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法律并未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回到本案来讲,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西昌高新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等均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西昌高新公司的财产与西昌市国资局的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混同。故四***公司诉请西昌市国资局承担责任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四***公司对西昌市国资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四***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四***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昌高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以西昌市财评中心最终审定结算价下浮8.5%为准,并约定在经西昌市财评中心审核完成后才支付至97%,本案的财评工作未完成,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西昌市国资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四***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含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西昌高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上无具体工程价款约定,明确约定了是以财评中心最终审定价下浮8.5%为准,此份审核报告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借支了款项,为了避免借支款项超出实际的工程价款,避免超支的款项无法追回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西昌高新公司才单方面找造价咨询单位作出该报告作为参考,双方并没有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的合意,也没有去对之前合同条款进行相应的变更,而且在该报告出具之后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原告方并未以此向被告申请付款以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发票等请款资料,此也充分说明该份报告并非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西昌市国资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四***公司提交的(2016)辽01民终8598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3389号民事裁定书,西昌高新公司认为该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证据,西昌市国资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西昌高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西昌国资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西昌高新公司提交的原告借款申请、***、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企业网银回单,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西昌高新公司的证明目的,西昌市国资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西昌市国资局提交的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西昌高新公司无异议,四***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四***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西昌市顺河路、名店街、大巷口人行天桥面漆翻新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西昌市顺河路、名店街、大巷口;工程内容:面漆翻新;第2.1条合同价款约定:以西昌市财评中心最终审定结算价下浮8.5%为准(总施工结算价不得超过50万元)。第11.2条工程款(进度款)拨付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完成后,西昌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公司支付至审定金额97%的工程进度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第11.6条最终结算约定: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四川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川建造发〔2016〕349号)》及其附件按西昌市财评中心对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下浮8.5%结算,结算价不能超过50万元。2018年7月22日四***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5日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并支付的情形下,因需要支付民工工资,经四***公司申请,2019年1月28日,四***公司向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支工程款100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四***公司向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支工程款100000.00元,两次合计200000.00元。因案涉工程未经财评审核,工程价款尚不确定,2021年1月四***公司又向西昌高新公司提出借支款项,为了防止因借支款项超出实际工程价款且无法追回而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西昌高新公司单方面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以作为内部参考所用。2021年1月19日四***公司编制了西昌市顺河路、名店街、大巷口人行天桥面漆翻新工程结算书,送审竣工结算总价480025.00元。2021年1月25日,四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西昌市顺河路、名店街、大巷口人行天桥面漆翻新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经过审核后,西昌市顺河路、名店街、大巷口人行天桥面漆翻新审定金额为448079.00元。目前,案涉工程的西昌市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尚未完成。 另,2015年11月18日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21年2月3日更名为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 再查明,2022年8月17日,《中共西昌市委办公室西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设置部分政府工作部门的通知》载明:“将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职责划入西昌市财政局。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由政府工作部门,调整设置为西昌市财政局挂牌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西昌市财评中心最终审定结算价下浮8.5%为准(结算价不得超过50万元)并约定在财评审核完成后支付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的明确意见:“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案涉合同第2.1条约定“以西昌市财评中心最终审定结算价下浮8.5%为准(总施工结算价不得超过50万元)”;第11.2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完成后,西昌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公司支付至审定金额97%的工程进度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第11.6条再次约定“最终结算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按西昌市财评中心对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下浮8.5%结算,结算价不能超过50万元”,此系本案合同当事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及支付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2021年1月25日的《审核报告》是否系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合同中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进行变更的问题。首先,从本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材料显示当事人双方就变更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过磋商并达成合意,审核报告载明是西昌高新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制作,双方无变更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之约定的意思表示。其次,在案涉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并支付的情形下,为解决原告民工工资问题,经原告申请,西昌高新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20万元,以用于原告支付民工工资。西昌高新公司单方面委托造价咨询单位于2021年1月25日制作审核报告是西昌高新公司内部管理所用,并非双方的合意。该审核报告不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变更。 三、关于西昌市国资局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西昌市国资局是根据西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西昌市人民政府对西昌高新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其运营的经费、所属财产来源于财政,西昌高新公司的注册资本等资金来源于财政,所获利润也归属于财政,二者不存在直接经济往来,各自财产无交集,更不存在混同不能区分的情况。本案,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西昌高新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等均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西昌高新公司的财产与西昌市国资局的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混同。西昌高新公司是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西昌高新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其次,四***公司与西昌市国资局之间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西昌市国资局对四***公司无任何的合同义务及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以西昌高新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主张西昌市国资局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四***公司要求西昌高新公司给付工程款24807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西昌市国资局对西昌高新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7.00元,减半收取计2923.5元,由原告四***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曲比木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四***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资料。 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西昌高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西昌高新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西昌高新公司将西昌市顺河路等地的人行天桥面漆翻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等;需要说明的是:1、该合同中第11.2条:“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完成”作为支付工程条款条件的约定无效,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理由详见代理词);2、第11.6条已被双方以新的履约行为(进行计算)予以了变更,以双方结算为准。 第三组证据:审核报告,含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 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进行了审计,结算金额为448079元。 第四组证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2016)辽01民终85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剥夺了承包人合法地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约定无效。 第五组证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则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被告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价款是以西昌市财评中心最终审定结算价下浮8.5%为准,并约定在经西昌市财评中心审计完成后才支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而本案中的财评工作并未完成,因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企业网银回单。 证明:被告西昌高新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2020年1月22日共计借支20万元给原告,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三、西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西昌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西昌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 证明:1、西昌高新公司营业执照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属于公司法第四节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法律适用应根据公司法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的相关条款来确定。西昌高新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与西昌高新公司及西昌市国资局;2、第三方专业机构四川锦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西昌高新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所有者权益情况等均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西昌高新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均公允的反映在财务报表中,并且财务报表是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编制;3、西昌高新公司的财产与西昌市国资局的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