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901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周在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曾美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芬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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