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商初字第25号
原告宁夏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饮品,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以每箱24元,即每瓶1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530箱,货款合计127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原告的公司装修工程完毕后立即付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领条1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饮料530件的事实;
2.配送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饮料合计1272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属实,但该证据是被告领原告的饮料顶付工资,并不是购买原告的饮料。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对原告写的价格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做装饰工程,原告没有现金支付人工费,用原告公司制作的饮料顶付,所以当时写的是领条。原告所说的每箱24元,每瓶1元的价格不属实,当时在会议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的价格是0.5元/瓶。现原告还下欠被告公司人工工资6930元,工程款80多万元。因原告没有现金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所以用其制作的饮料顶付,被告领取原告的饮料用于顶付工程款,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饮料,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装修图片4张,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做装修工程的事实;
2.人工工资表1份(4页),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做装修的人工工资的事实;
3.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做装修工程,原告用饮料顶付工资的事实。
证人***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给原告做装修工程,原告用其制作的饮料顶付部分工资,原告经理***与被告经理协商后,证人写领条领取了原告的饮料,被告公司强制将饮料发放给工人的事实。
证人***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司机。被告给原告做装修工程,工程做完后,原告没有钱支付工资,用其制作的饮料顶付工资,证人开车将饮料送到工人家的事实。
证人***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让被告做装修工程,证人领工人给原告做装修工程,原告用其制作的饮料顶付部分工资,被告的工人领取了饮料的事实。
证人*某某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木工组的技术负责人。被告给原告做装修工程,证人负责施工技术,工程做完后,原告用饮料顶工资的事实。
证人周某证明: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人。证人当时给原告做装修工程,工程做完后,原告不给被告支付工程款,工资没有发,证人***从原告公司领取饮料发给被告公司的工人顶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辨别,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配送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对每箱饮料的价格为24元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证据1是四张照片,照片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是被告制作的工人工资表,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工人的工资情况,但不能证明该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是给原告做装修工程的工人工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的五名证人虽然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但证人均为被告公司给原告装修的施工人,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将其装修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因原告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提出用其生产的饮料顶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同意接收原告的饮料。2009年6月15日,被告的项目经理***从原告处领取饮料530箱,并给原告出具了领条1份,领条上没有写明价格,被告经理***在领条上签名。被告将原告顶给的饮料发放给工人顶付部分工资。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领条为依据,提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提出因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用其生产的饮料顶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在领取原告的饮料时给原告出具了领条,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领条加以证明。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五名证人证明领取的饮料是原告顶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非被告购买原告的饮料。原告在法庭审理中认可被告当时给原告进行装修工程的施工。对被告领取原告的饮料是被告购买的还是原告顶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领条本身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当时确实在给原告进行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提供的五名证人证言证明的原告用其生产的饮料顶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较为客观真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饮料款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饮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卫市安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宁夏齐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卢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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