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4民初4878号
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席村,组织机构代码:7343734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599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龙岗小区东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5724462。
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与被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界地产)、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界地产石家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界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界地产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暖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9338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原告同被告鑫界地产石家庄公司签订《热交换站施工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59338元未付。2014年8月27日,被告鑫界地产表示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地税局开具了5933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拒绝付款。
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热交换站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必须按照施工规范和设计图纸及被告方要求施工,必须达到国家施工规范和行业施工标准,达到正常供热;竣工完成后,双方的确签署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单,但该验收仅仅是对竣工工程质量的验收,是否达到了正常供热的标准,需要按照协议第九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经过至少两个采暖期的检验,而实际上经过采暖期的检验之后,被告发现原告所施工的热交换站工程质量不合格,私自更改设备规格,导致采暖温度不达标。因此,在扣除质保金的同时,公司保留向原告继续追偿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鑫界地产石家庄公司签订的《热交换站施工协议》、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单、安装竣工资料、换热站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否认发票系其为原告向税务局开具付款证明后开具。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设备照片,原告对照片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主张。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界地产石家庄公司签订《热交换站施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被告*****热交换站工程涉及图纸内的全部施工项目,工程包工价80万元;工程质量要求必须按施工规范和设计图纸及被告要求施工,必须达到国家施工规范和行业施工标准,达到正常供热;付款方式为设备全部到场付至总造价的50%,管道施工完,设备安装完,付至总造价的65%,设备调试完,能正常供热,待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0%,使用一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付至95%,留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待第二个采暖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告进场材料必须提供材质证明和产品合格证,进行材质实验并提供实验报告,材料必须按要求经被告认可,方可进场并进行施工;原告负责设备及管道维护,及时进行免费维修。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相关单位检验合格,2011年11月经工程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结论为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条件,运转正常。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14年8月尚欠5933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界地产石家庄公司签订《热交换站施工协议》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亦早已投入使用,即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使用一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付至总造价的95%,留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待第二个采暖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自2011年11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早已超过两个采暖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抗辩及原告私自更改设备规格导致温度不达标,早已超出法律及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工程符合约定要求。故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鑫界地产石家庄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鑫界地产与其石家庄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93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41.5元,由被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北鑫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