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瀚新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瀚新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103民初2799号
原告:陈雪,女,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盘锦人,欢曙物业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冯栋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盘锦瀚新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盘锦瀚新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瀚新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损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具体金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下午3时左右,由被告管理的路边绿化枯树及架子杆,在风力的作用下倒下,将原告停放在路边具有明显停车位标示的辽X××号车辆砸伤,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2,200.00元。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沟通协商,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间相互推诿,被告物业公司说归被告瀚新园林管理与维护,被告瀚新园林说归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与维护。原告的车辆被枯树及架子杆砸后,造成原告车辆价值贬损,原告估损约2万元,如被告方认可,可确认贬损金额,否则,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估。
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停车车损与我方无任何关系。1、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方式的合同关系,无任何业务往来,非我方安排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出事地点。因此,原告的行为属自主停车,其停车结果与我方无任何关系。2、我方虽为园区,但并非道边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常识告诉我们,我市主要交通道两边的绿化、路灯、公交车站亭等属市政设施,作为兴隆台区主要街道的兴隆大街广厦艺术街园区一侧的绿化、路灯等也属于市政设施。3、我方已经尽到作为园区物业管理人应尽的职责,而原告无视这些管理标识,擅自挪开我方专用车位上的“专用车位”标识,将车停放在我方的专用车位上,故意违反我方管理规定。同时,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明白这些标识的含义,应该将其车辆停放到免费的地下停车场内或别的位置,而不是我方的专用车位,原告更应该明白我们园区是免费停车,因此“车损自负”也是合情合理。4、原告所述事故为不可抗力造成,是树被大风吹倒所致,与我方无关。5、由于我方停车位是该树的相邻方,而不是该树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因此当我方发现该树可能会危害到我方车辆安全时,已经采取了预防措施,即给该树绑上架子杆做支撑。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也指出倒落的树木绑有架子杆。这说明我方尽到了一个普通的法人应尽的义务。6、大风吹倒树木,时有发生。当天的大风天气,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尤其是原告作为一名从事物业工作的员工(原告在诉讼状中表明的个人职业是物业职工),更应该比一般人对大风天气的危害有所预判。作为一名物业人,我们更应该遵守其他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更应该清楚地明白各种物业管理标识的含义,作为一名有素养的物业人,我们是不会在大风天气将车辆停放在树木旁边,我们更不会擅自挪开其他物业公司“专用车位”的标识,私自将其车辆停放在其他物业公司管理的专有车位上。我们绝对不会,在自己清楚地知道免费停车、车损自负的道理下,还是非不分地将其他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综上,原告对我方的控告无任何依据,因此拒绝接受原告的任何无理要求。我方将保留对原告方因无理控告而在社会中造成的不良影响的相关追索权。
被告盘锦瀚新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将其车辆辽X××停放在兴隆大街广厦艺术街园区一侧,路边枯树及架子杆被大风吹倒砸在原告车辆上,致使该车辆损坏,该车产生维修费用2,200.00元。
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兴隆大街广厦艺术街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该枯树在其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该枯树周围的架子杆为该公司所绑。该公司在原告车辆停放的区域摆放了明显的“专用车位”标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19张、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张,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车辆在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内被树木砸伤,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枯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虽起诉被告盘锦瀚新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盘锦瀚新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过错,故被告盘锦瀚新园林绿化铺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具有明显“专用车位”标识的区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后果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车辆贬损损失,因起诉时车主继续将其作为自有交通运输工具使用,其使用价值并未受实质性影响,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雪车辆维修费1,760.00元(2,200.00元×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0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原告承担152.50元,被告盘锦信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