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墙艺广告有限公司

杭州墙艺广告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4762号
原告:杭州墙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280号5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棋火,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
法定代表人:章建东,系该社社长。
原告杭州墙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艺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壁玉股份经合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喻棋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壁玉股份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章建东参加2018年5月15日及2018年9月18日的庭审。被告壁玉股份经合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9年6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墙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壁玉股份经合社支付原告墙艺公司欠付款项66897元,并支付欠付款项利息损失14865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23日),合计8176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文化墙制作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就工期、计价方法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事项。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完成工程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应付款项为126897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60000元,余款66897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村领导换届、换届后领导无权支付等理由拒付。
被告壁玉股份经合社法定代表人辩称,其没有经手此事,不清楚合同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前任书记已经卸任。按照2012年以后的规定,工程应该进行投标,工程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审计,还要有工程项目备案表,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墙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壁玉股份经合社的企业信息、杭州联合银行长河支行结算业务入账回单,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墙艺公司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计价方法等事实;
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126897元的事实;
3、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壁玉股份经合社前任法定代表人寿某习惯把其姓名签写为“寿仲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其不清楚,该合同上仅有签字盖章,没有具体内容,也没有一式三份,被告处没有找到合同存档。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账单仅体现数据,实际工程具体位置及工程量没有体现,所涉“章立均”签名不对,应为“章郦均”。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职权通知章郦均、章某、寿某出庭作证。章某、寿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分别如下:
4、章某的证言:“我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村里担任财务总监。壁玉村石壁山自然村的外墙墙绘当时包给原告做的,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来做了。当时这个工程由我负责,章郦均协助负责。这个工程是在2013年最热的时候施工的,大概做了两、三个月的样子。之后我不当村干部了,有没有结算、付款不清楚”。
5、寿某的证言:“我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壁玉村支部书记,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法定代表人。壁玉村由啄玉湖自然村和石壁山自然村合并而成,两个自然村的文化墙绘由两个不同的单位完成。原告做了石壁山自然村的文化墙。当初村里应该与原告方签订了合同,一般签订合同要经过村里讨论,有会议记录,由经济合作社出面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因为新农村建设事情比较多,但是每个事情都有人具体负责的。石壁山自然村文化墙工程由章郦均负责,是代表我们村里负责协助的。石壁山自然村文化墙有无完成我不记得了,但是我记得去验收的时候墙绘的内容比较少,涂料多,村民有反映过的。当时验收的时候乡镇也派人参与验收的,村里两委会组成人员也一起验收的,村民代表有无参与验收已不记得了,原告方没有派人在场。当时因为时间紧,所以赶时间验收一下,新农村建设项目很多,包括文化墙,所以一并匆忙验收了。验收之后我记得对文化墙的工程量进行过测量测绘,对测量测绘的结果已经没有印象了,有无支付相应的款项也忘记了。章某当时是村支委,由她总负责。施工合同及会议记录上手签“寿仲明”是我签的”。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涉手签“寿仲明”三字,寿某先陈述“字是我签的”,后陈述“具体情况我记不起来了,但是一般情况下,我不可能单单签一个名字,会写情况属实之类的话语,只凭我的签名是不能付款的”。
经庭审质证,对证人章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当时其不是村干部,对当时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对章某陈述的原告做了工程没有异议,但认为章某没有说清楚文化墙的工程量。对证人寿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对账单上手签“寿仲明”应是寿某所签,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寿某的证言基本属实。
结合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两证人均陈述壁玉村石壁山自然村
文化墙等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由证人章某总负责,村民章郦均协助负责,证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会议记录上手签“寿仲明”由其本人所签,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及证据4、5中相关部分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及予以采信。证人寿某陈述此后对原告施工的文化墙等予以验收及测绘测量,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寿某的该证言予以采信。证据2中章郦均书写部分,因章郦均系代表壁玉村协助负责石壁山自然村文化墙工程,其所书写部分内容涉石壁山自然村文化墙工程,被告对章郦均书写部分质证认为只有数据,工程具体位置及工程量没有体现,但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章郦均书写部分本身予以认定。至于其书写部分内容的效力,本院在后文另行阐述。证据2中所涉手签“寿仲明”,证人寿某先陈述由其书写,后又陈述记不清了,前后陈述不同。且经对比,施工合同、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笔录上手签“寿仲明”相对一致,与证据2中所涉手签“寿仲明”均差异明显,证据2中所涉手签“寿仲明”是否为寿某所签真伪不明,对原告主张的证据2中所涉手签“寿仲明”由寿某所书写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将壁玉村新农村改造、外墙翻新、环境整治工程承包给原告,外墙翻新以包清工为主,文化墙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原告。工程量按双方实量为准,外墙翻新每平方米伍元(包括画线),文化墙每平方米肆拾伍元,总造价50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施工工期为从订合同之日起至8月31日止完工。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施工合同由原告员工刘国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寿某签名,并分别加盖原告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江藻镇壁玉村石壁山自然村进行施工。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所在村时任财务总监章某负责该工程,村民章郦均协助负责。之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予以验收,验收后对所涉工程量予以测量测绘。2014年1月22日,章郦均出具字条一份,该字条上方红色套印“浙江省诸暨市江藻镇石壁山村党支部村委会”,载明“杭州墙艺刘国新完成的工程量:文化墙2156.6×45=970417元披墙5970×5=29850元/126897经手人:章立均2014.1.22”。2014年1月30日,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款项6万元。
另,2015年4月7日,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建东。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建东陈述,之后壁玉村石壁山自然村的文化墙有部分重新绘制。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壁玉村石壁山自然村的文化墙等进行测绘、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德鸿土地勘测规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予以鉴定。绍兴德鸿土地勘测规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项目的工程量鉴定的标的物有部分不完整、2013年后重新绘制等现象,因鉴定标的没有确定性,鉴定结果是不会真实客观的,不具备鉴定条件。经向本院说明情况,该公司退还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已予以验收及测量测绘,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对账单,虽由壁玉村当时协助负责的村民章郦均出具,无壁玉村经合社盖章确认等,形式上有瑕疵,但在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鉴定后,因鉴定的标的物部分不完整、2013年后重新绘制等现象,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单位退还该鉴定申请。因标的物部分不完整、2013年后重新绘制等现象非原告责任,且从章郦均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对账单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即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60000元款项来看,二者之间应有关联之意。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数额确定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应付的工程款项。原告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验收合格的日期无法确定,但即使以章郦均出具对账单后一个月内付清来确定,其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也早已届期。因其已支付60000元,还应付清尚欠款项66897元。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壁玉村股份经合社,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壁玉村股份经合社享有和承担。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工程款66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对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经济合作社逾期付款的损失等未作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全额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时间起算点自结算单次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墙艺广告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项668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诸暨市江藻镇壁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君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吕 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振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