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民初1428号
原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419821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太安鱼馆,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03MA631E6H14。
经营者:***。
原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制冷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太安鱼馆(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制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20150元(实际货款89000元,资金利息31150元,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鱼馆法人***所经营的鱼庄安装格力空调189125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不足,均以欠账的方式安装,后经多次催收,还欠120150元(实际货款89000元,资金利息31150元)。被告承诺从2018年1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鱼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空调款89000元,欠款人***”,该欠条同时载明“每月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000元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年息10%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交易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发生在该时间内,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利息标准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结合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对原告请求中超出该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鱼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太安鱼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0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未按期给付本金的,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352元,由原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太安鱼馆负担1001元(该款原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温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