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371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受被告环宇公司指派到森普管材公司三号门去安装空调时,因屋檐垮塌致其摔伤,经诊断为: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股骨大粗隆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尾2椎体半脱位。2014年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申请仲裁,因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57488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经过仲裁即提起诉讼,程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受被告环宇公司指派到森普管材公司三号门去安装空调时,因屋檐垮塌只其摔伤,经诊断为: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股骨大粗隆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尾2椎体半脱位。2014年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鉴定为9级伤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15922元。该委于同年12月9日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57488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30日,本院判决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门诊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9307.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被告环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环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69152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2000元。同日,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德阳市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81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环宇公司的员工,其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并已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虽然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但仍属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环宇公司抗辩本案未经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086元(3681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10元(3681元/月×10个月)。上述两项共计58896元,原告只主张57488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574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