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6,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受被告环宇公司指派到**管材公司三号门去安装空调时,因屋檐垮塌只其摔伤,经诊断为: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股骨大粗隆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尾2椎体半脱位。2014年1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鉴定为9级伤残。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15922元。该委于同年12月9日裁决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57488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门诊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9307.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被告环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环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69152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2000元。同日,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德阳市2014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81元。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环宇公司的员工,其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并已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虽然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但仍属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环宇公司抗辩本案未经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086元(3681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10元(3681元/月×10个月)。上述两项共计58896元,原告只主张57488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574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受伤系第三人房屋屋檐垮塌所致,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已经痊愈,9级伤残评定不真实,应当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受上诉人指派,到**管材公司三号门去安装空调时,因屋檐垮塌致其摔伤,***与**管材公司构成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但***被认定为工伤,与上诉人又构成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在本案二审阶段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