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彬、***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4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南区东荆街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黄陂区木兰湖木兰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市黄陂区。 原审被告:**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彬因与被上诉人***、***、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原审被告**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彬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彬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成公司、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刘彬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钢筋笼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为***。欣**公司违法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联系刘彬作为劳务工人为其具体施工。刘彬负责施工人员的考勤、记账、代发生活费、工资等工作,带班工资一并计入劳务费中。二、***为***进行劳务施工。***是经工友介绍并经***同意,***开车将其接到工地。工资是刘彬代***发放,刘彬未抽取提成。刘彬与***一样,同为劳务工人。三、刘彬另案起诉***是因***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其他工友与刘彬商量由刘彬出面起诉并出具了代领工资的委托书。并不能说明***的雇主是刘彬。 ***辩称:***并不清楚***与刘彬之间的关系,在工地工作是由刘彬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认可一审判决及相关事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大成公司辩称:刘彬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大成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裁决。市政集团述称:一审判决关于市政集团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彬对***的人身损害损失155075.5元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医疗费79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元、护理费17458元、误工费30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52.5元),大成公司、市政集团、欣**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成公司、市政集团、欣**公司、刘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位于**市东湖高新区***琥路与纹横路交叉路口,名称为**市轨道交通19号线工程第一、二、四标段土建工程(第四标段),建设单位为**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市政集团。 2020年7月27日,市政集团所属的**市轨道交通19号线工程第一、二、四标段土建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与大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车站及附属结构)》,将该项目中的桩基工程(车间及附属结构)分包给了大成公司。 2020年8月20日,大成公司与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劳务的内容包括钢筋笼的制作、钢筋笼在孔口的焊接及安放;钢筋笼混凝土垫块或钢筋保护层的制作、安放;钢筋笼场内的转运;注浆管、声测管、取芯管的安放。 其后,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钢筋笼制安工程转包给***。刘彬因劳务费另案起诉***,在起诉状中陈述***承接了本案劳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刘彬施工,双方约定钢筋笼制作260元/吨,下放格构柱100元/根,玻璃纤维筋制作400元/个,由刘彬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刘彬雇请了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钢筋笼制作和安放。 2020年10月18日,***与工友一同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安放钢筋笼,钢筋笼在下坠过程中,桩井出现塌方,导致露在井外的钢筋笼附着物摆动砸到了***的右腿,随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膝损伤;髌骨粉碎性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Ⅲ°损伤;外侧半月板Ⅱ°损伤;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股四头肌肌腱断裂;外侧副韧带股骨附着端水肿;股二头肌、股内侧肌、股外侧肌、股中间肌水肿;髌下脂肪垫水肿;髌上囊、关节腔积液,积脂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股动脉粥样斑块形成;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产生医疗费43713.67元(其中的38079.76元由大成公司委托其员工**、***向同济医院支付)。2021年1月27日,经***单方申请,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支付鉴定费2300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产生护理费7690元(5060元+750元+1880元)。出院后,***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3800元(10000元+3800元)。***购买拐杖产生费用138元(该费用由大成公司向生活超市支付);购买轮椅支付费用375元。2020年11月4日、11月12日,大成公司通过其员工***的微信向***和其妻子的微信分别转账7690元、3000元,共计10690元。2020年10月20日、10月30日,大成公司通过其员工**的微信向***分别转账3000元、2460元、428元,共计5888元;***将该款项支付给***及其妻子。大成公司先行支付***费用共计54795.76元(38079.76元+5888元+7690元+3000元+13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欣**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有效期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15日)。大成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有效期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陈述其工作内容、工作量计算标准均是与刘彬商议,且刘彬向***支付了部分报酬;再结合刘彬在另案中提交的起诉状关于“(***)承接了……钢筋笼制作后,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刘彬)施工……(刘彬)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陈述,***是受刘彬的雇请从事钢筋笼制作、安放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筋笼附着物砸伤,刘彬作为雇主也是工程施工的管理者,未能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欣**公司、***均分别将钢筋笼制作、安放工作逐层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与刘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大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大成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承包方,对工地现场的桩基安全有监督、指导义务,并在合理限度内为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被钢筋笼附着物砸伤的原因系钢筋笼所在处的桩基出现塌方,大成公司未能及时督促检查该处桩基的安全性,具有损害用工工人人身安全的危险,其实际也造成了***受伤的损害后果,大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对***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刘彬、大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主张市政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713.67元,***主张其另行支付医疗费633.4元、30元、133元,其仅提交了三张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载明的科室为内科,费用类别为西药费、检查费、化验费等,因其未提交相应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三笔医疗费系治疗本案伤情的支出,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上述三笔医疗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后续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 4、营养费1200元(酌情)。 5、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 6、残疾辅助器具费513元(138元+375元)。 7、护理费21490元(7690元+13800元),***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雇请护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8、误工费18936.44元(69118元/年÷365天×10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2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9、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23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第1至11项损失共计188409.11元。刘彬承担94204.55元(188409.11元×50%);大成公司承担94204.55元(188409.11元×50%)。扣减大成公司已支付的54795.76元,大成公司尚应赔偿39408.79元(94204.55元-54795.76元)。刘彬尚应赔偿9420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94204.55元;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39408.7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已预缴1878元),由刘彬、***、*****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01元,大成科创基础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 二审中,刘彬申请证人**1到庭作证,证明***是老板,其是为***承包的工程从事施工。此外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2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1的证言一致。证据二为工友出具的《委托书》和***与刘彬另案的(2022)鄂0111民初22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拒不向案涉项目工人支付劳动报酬,**2、**1等6名工友委托刘彬代领工资,后由刘彬以本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证据三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进入案涉项目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是由***聘请,并由***开车将工人接往工地,其通过委托的领班人员刘彬告知其他工友,为加快工期进度,按照钢筋笼制作每吨260元,下放格构柱每根100元的报酬计取方式多劳多得。所有工人的劳动报酬均由***发放,并通过领班刘彬转发。平时生活费由刘彬代领代发,刘彬并非***的雇主。***经质证认为:***的工资发放和证人**1的情况一致,对其他情况***不清楚。**2与***是工友,但对证据一**2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2应出庭接受询问。证据二工友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2021年2月21日,刘彬找到***,让***在情况说明上特别备注从河南到**下火车接车人是***,发放工资和生活费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其他的不知情。***经质证认为:对证人**1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一**2的证言不认可。证据二工友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大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1的证言与大成公司无关,证据一**2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发表意见。刘彬提交的证据均与大成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欣**公司经质证称,对证人**1的证言无意见,对**2的证言不认可。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市政集团经质证称,证人**1的证言由法院依法认定。证人**2应出庭接受询问。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1的证言及证据二《委托书》的内容与刘彬另案起诉状内容存在矛盾,(2022)鄂0111民初2223号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证明刘彬系代工友领取劳务费用,均不予采信。证据一证人**2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到庭作证亦不予采信。***明确仅对证据三《情况说明》中***开车送其到工地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亦提交其本人手写备注内容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是刘彬自行打印,***签字,***对上述的内容备注说明,其只知道刘彬发放工资,***是接车的人,其他的情况不清楚。刘彬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没有原件,不具备效力,该手写部分无法确定由谁进行书写,不应进行认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机打部分真实性认可。该《情况说明》并非是***出具给刘彬的。***经质证认为,到**站接车不认可,对内容和接车有异议。大成公司经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与大成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欣博雅公司及市政集团经质证均称对此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对***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大成公司、欣**公司、市政集团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刘彬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彬上诉称***系***所雇请,其与***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的工资系由刘彬支付,***在现场的施工工作亦由刘彬进行分配安排,虽刘彬二审中主张是代***向***等人发放劳务费,但与其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时自称与***系转包关系的陈述相悖,故刘彬诉称***是***实际雇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刘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军 审 判 员  申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龚 燕 书 记 员  张 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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