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3855号 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二村74-7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659801.40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9日为114894元),以上本息合计774695.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两被告在武湖水厂二期加压配套项目工程(黄陂武湖加压站)中需要预拌混凝土供应,自2020年6月起开始对上述项目工地预拌、供应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就混凝土的加工、泵送计费单价等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方式确定并实际履行。经原告与被告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量为3026m³,总金额共计1378865元,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719063元,尚欠原告659801.4元。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与被告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履行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黄陂新武湖水厂二期配套加压站(EPC)总承包砼材料采购”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供货,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9月28日,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之间就“黄陂新武湖水厂二期配套加压站(EPC)总承包砼材料采购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混凝土,还约定了验收方式、计量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十五条第2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98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尹思源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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