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祝振国与***、湖北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5民初27号
原告:祝振国。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叶小川,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乌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祝振国诉被告***、湖北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瓒、被告***(被告湖北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振国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2014年元月间,被告***在武钢金山店铁矿承接建筑工程项目,原告及妻子胡某某为其打工。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及其妻子用被告***拖欠的工资和筹措的资金合计280000元借给***。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2014年4月底,若没有按期支付则按照月利率3%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6075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底,若没有按期支付则按照月利率3%算,同时承诺:若下月没有偿还100000元将房产证放在原告手上压着。另被告瑞峰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随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在本月共计下差本金加利息约520000元左右,承诺11月上旬支付100000元,11月底支付100000元,12月底再付其余部分。随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下欠人民币400000元,年底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明年底付清,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并将被告***购买的房屋的购买合同及发票押在原告处。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2017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瑞峰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明确,原告没有履行借款给付义务,也未对其履行借款义务的内容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本案中原告递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本案中原告故意隐瞒真实的借款事实,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诸多借条中选取了其中部分作为证据,其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自相矛盾,很明显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请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告的财产,其肆意编造事实,严重的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是对法庭的藐视、对法律的践踏,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当庭陈述:一、最开始在2011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这200000元原告是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的,从中被告***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来因经济原因有部分钱没有偿还,2014年1月28日的条子,是原告将***留在他家一天一夜搞到晚上才打的条子,28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算好给***抄的,当时与原告协商说先还本金再还利息,原告不同意。2018年7月28日的条子也是在原告家按照原告的要求打的,具体原告怎么算来的不清楚。公司的章子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加盖的,当时***说不能加盖公司的章子,原告坚持要被告***加盖,并将房产证给他做抵押。之后,原告住到被告家中,2016年10月30日的条子也是在原告家中打的。二、被告***借原告的钱是200000元,前后***共向原告偿还了445000元,这个钱也算是还清了吧。
被告瑞峰公司辩称:瑞峰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对原告祝振国递交的借条原件、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递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不完整。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祝振国对被告***递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2月5日之前的还款都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原始借款为200000元。被告***认为证人知道原始借款的数额,但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时间太长证人陈述的不太准确。本院认为,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给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30日间,原告祝振国及其妻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随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祝振国借款,该款未及时偿还。***于2014年1月28日向祝振国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祝振国现金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每月利息按照壹分半利息算。期限为2014年4月底,没付按叁分算。借款人:***2014.1.28。2016年7月28日,被告***就此借款又向原告祝振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祝振国现金计贰拾捌万元整。此款是2014年1月28日借的,现今把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共计陆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底付清,没有付清将按叁分算。借款人***。承诺如下月没有先付100000元将把房产证放在祝振国手上压着。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瑞峰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大约在本月共计下差本金加利息大约在五十二万左右,承诺在下月11月份上旬付100000元,11月底付100000元,12月再付其余部分。2016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祝振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前所有的借条及欠条全部作废)。年底付100000元,其他款项明年十月底付清,利息按照贰分计算。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十五张。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妻子支付55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妻子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妻子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祝振国支付工资50000元,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计425000元。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被告***数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承诺书,且借条、欠条、承诺书前后具有连贯性。另外,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证明其先后共向原告还款425000元,被告***也曾多次向工地工人说明向原告祝振国借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且***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对于本案借款组成的认定。原告主张原始的借款本金为280000元,在被告***否认借款本金为28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对28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资金来源、交易次数、款项交付情况、交易方式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80000元的组成及交付情况,休庭后本院要求原告就此进行补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仍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280000元的组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始借款本金为280000元的说法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对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一直主张280000元的借款中包含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经本院释明两次要求被告***对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发放情况。而在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还款明细中,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明确标注为工资,综合以上情况认定本案280000元的借条中的欠款由20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0元的拖欠工资组成。(三)对于借款时间的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200000元的借款具体时间,但被告***自认其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拖欠工资50000元,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工资拖欠的具体时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称原告及其妻子于2012年8月30日从被告工地离开,确认该款拖欠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四)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因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多次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本案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过程中,本息之和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就本案而言整个借款过程,以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计算如下表:

时间

本金

利息

款项

偿还

剩余

本金

剩余

利息

2011年1月19日

200000元

2012年1月19日

48000

55000

193000

2012年9月1日

50000元

2014年1月28日

24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

92640+1142=93782

17000-65=16935

150000

203717

2016年2月5日

97784+937=98721

20000

203717

78721

2016年9月30日

78721+31868=110589

50000

(该款还款记录标准为工资)

153717

110589

2016年12月8日

110589+6956=117545

50000

153717

67545

2016年12月29日

67545+2122=69667

50000

153717

19667

2017年1月25日

19667+2627=22294

50000

126011

合计

126011

结合上表可以认定,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26011元。按照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的欠条中的约定,自2017年1月26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26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瑞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瑞峰公司仅在2016年7月28日的借条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主张被告瑞峰公司是作为担保人加盖的印章,但未递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瑞峰公司并未标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也未说明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即使瑞峰公司在本案中是作为担保人加盖的印章,债权人也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0月30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在2016年10月30日和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债权凭证上均无瑞峰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瑞峰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祝振国偿还借款本金126011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债务利息,以借款本金126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祝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祝振国负担1681元,由被告***负担1219元。(该款原告祝振国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向原告祝振国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