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祝振国、湖北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民终1543号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鹏程,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川,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乌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郭鹏程因与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湖北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5民初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鄂02民终1451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鹏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首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交付借款的证据,仅凭一张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与其妻子对资金来源的陈述大相径庭;其次,自2011年1月向***借款以来,其已还款共计44万元,且有相应的转账凭据予以证实,案涉20万借款的本息早已清偿完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峰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鹏程、瑞峰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30日间,***及其妻子在郭鹏程承包的工地工作,随后郭鹏程因资金周转向***借款,该款未及时偿还。郭鹏程于2014年1月28日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每月利息按照壹分半利息算。期限为2014年4月底,没付按叁分算。借款人:郭鹏程2014.1.28。2016年7月28日,郭鹏程就此借款又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计贰拾捌万元整。此款是2014年1月28日借的,现今把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共计陆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底付清,没有付清将按叁分算。借款人郭鹏程。承诺如下月没有先付100000元将把房产证放在***手上压着。该借条上加盖了瑞峰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30日,郭鹏程又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大约在本月共计下差本金加利息大约在五十二万左右,承诺在下月11月份上旬付100000元,11月底付100000元,12月再付其余部分。2016年12月13日,郭鹏程又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前所有的借条及欠条全部作废)。年底付100000元,其他款项明年十月底付清,利息按照贰分计算。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十五张。另认定,郭鹏程向***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2年1月19日向***妻子支付55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妻子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5日向***妻子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支付工资50000元,2016年12月8日向***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向***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50000元,合计4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郭鹏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如何认定。(一)关于***与郭鹏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郭鹏程数次向***出具借条、欠条、承诺书,且借条、欠条、承诺书前后具有连贯性。另外,郭鹏程递交的证据证明其先后共向***还款425000元,郭鹏程也曾多次向工地工人说明向***借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且郭鹏程对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与郭鹏程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与郭鹏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郭鹏程的代理人认为***的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对于本案借款组成的认定。***主张原始的借款本金为280000元,在郭鹏程否认借款本金为280000元的情况下,***对28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资金来源、交易次数、款项交付情况、交易方式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未能举证证明280000元的组成及交付情况,休庭后法院要求***就此进行补证。第二次庭审中,***仍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280000元的组成,故对***主张的原始借款本金为280000元的说法不予支持。又因郭鹏程对于2011年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一直主张280000元的借款中包含***及其妻子的工资,经释明两次要求郭鹏程对***及其妻子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郭鹏程未能举证证明***及其妻子的工资发放情况。而在郭鹏程递交的还款明细中,2016年9月30日郭鹏程向***支付的50000元明确标注为工资,综合以上情况认定本案280000元的借条中的欠款由20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0元的拖欠工资组成。(三)对于借款时间的认定。***未举证证明200000元的借款具体时间,但郭鹏程自认其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郭鹏程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自认予以采信。对于拖欠工资50000元,因***亦未举证证明该工资拖欠的具体时间,郭鹏程也未举证证明其给***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庭陈述称***及其妻子于2012年8月30日从郭鹏程工地离开,确认该款拖欠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四)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因***与郭鹏程之间对于借款多次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本案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过程中,本息之和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就本案而言整个借款过程,以年利率24%的标准,按照郭鹏程还款的具体时间计算如下表:
时间
本金
利息
款项
偿还
剩余
本金
剩余
利息
2011年1月19日
200000元
2012年1月19日
48000
55000
193000
2012年9月1日
50000元
2014年1月28日
24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
92640+1142=93782
17000-65=16935
150000
203717
2016年2月5日
97784+937=98721
20000
203717
78721
2016年9月30日
78721+31868=110589
50000
(该款还款记录标准为工资)
153717
110589
2016年12月8日
110589+6956=117545
50000
153717
67545
2016年12月29日
67545+2122=69667
50000
153717
19667
2017年1月25日
19667+2627=22294
50000
126011
合计
126011
结合上表可以认定,截至2017年1月25日,郭鹏程仍欠***本金126011元。按照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的欠条中的约定,自2017年1月26日起,郭鹏程应以借款本金126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
二、瑞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瑞峰公司仅在2016年7月28日的借条上加盖单位公章,***主张瑞峰公司是作为担保人加盖的印章,但未递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瑞峰公司并未标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也未说明其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即使瑞峰公司在本案中是作为担保人加盖的印章,债权人也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0月30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在2016年10月30日和2016年12月13日郭鹏程向***出具的两份债权凭证上均无瑞峰公司的印章,***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瑞峰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要求瑞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鹏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26011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债务利息,以借款本金1260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鹏程上诉提出其只向***借了200000元本金,现已偿还本息共计440000元,所欠本息已清偿完毕,对此,***辩称借款本金280000元中除郭鹏程认可的200000元外,还有其夫妻二人被拖欠的工资50000元,并提供了二人离职后郭鹏程向其转账50000元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中载明该笔款项的摘要为“工资”,郭鹏程对此虽持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以***夫妇离职之日的第二天作为起算时间、将工资5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故郭鹏程上诉认为案涉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本息均已清偿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鹏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郭鹏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秀星
审判员  卢丽华
审判员  戴俊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晶
书记员严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