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647号
原告:陕西中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高山流水和城5幢2单元203。
法定代表人:樊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被告:西安芷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芷阳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芷阳村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芷阳村村委会院内。
负责人:余永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西安芷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阳湖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道办事处芷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芷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被告芷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芷阳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300018元及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432144.49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本息合计6732162.49元;2.被告芷阳村委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芷阳湖石榴生态休闲庄园宴会大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西安市临潼区芷阳湖生态休闲山庄项目的土建工程、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安装工程、总图部分及附属设施等全部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项目暂定总价为7329857.86元,主体封顶付原告1000000元,竣工后5日内付至合同价的60%,余款在竣工决算后6个月内付清。项目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结算,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确认项目总工程款为9350018元。截止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70000元(其中250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1070000元为强行消费卡抵账支付),现仍下欠工程款5780018元,以及520000元消费卡无法继续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00018元(含欠款及520000元消费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芷阳村委会在2016年4月10日公司增资中认缴了900万元,但截止认缴出资时间期限2016年12月30日,未查阅到其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故其依法应对被告芷阳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审核报告书、还款承诺书、银行收款回单、消费卡、芷阳湖企业信息档案等。
被告芷阳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芷阳村委会辩称,在2016年芷阳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中,村委会已将认缴的注册资金900万元实际认缴,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被告芷阳湖公司对外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芷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芷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21日芷阳村委会记账凭证和报销单及芷阳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张、芷阳湖公司借款记账凭证两张和向芷阳湖公司转账凭证三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异257号执行裁定书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芷阳湖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芷阳湖石榴生态休闲庄园宴会大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芷阳湖公司发包的西安市临潼区芷阳湖生态休闲山庄项目的土建工程、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安装工程、总图部分及附属设施等全部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项目暂定总价为7329857.86元,主体封顶付原告1000000元,竣工后5日内付至合同价的60%,余款在竣工决算后6个月内付清。项目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经审核结算,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确认项目总工程款为9350018元。截止2018年11月6日,双方确认芷阳湖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6552232元,之后芷阳湖公司按承诺书约定又陆续支付原告800000元,减去此前抵账的消费卡中无法使用的520000元,芷阳湖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6272232元。
中金公司2021年2月2日申请追加芷阳村委会为被告,认为在2016年4月芷阳湖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中村委会作为公司新股东认缴900万元未实际出资,应对芷阳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芷阳湖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注册资金50万元。其在2010年6月27日向芷阳村委会借款50万元、7月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300万元、1月23日借款200万元。2016年4月4日芷阳湖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增加芷阳村委会为公司股东,认缴资金9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4月20日双方对以前借款结算确认,芷阳湖公司欠芷阳村委会借款共计600万元,利息277083元,转为入股认缴资金。下欠认缴资金2772917元芷阳村委会于4月22日转入芷阳湖公司账户,完成本次认缴900万元的义务,芷阳湖公司给芷阳村委会出具了收到9000000元入股资金的收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芷阳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芷阳湖公司支付其下欠工程款数额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被告芷阳村村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芷阳湖公司签订的《芷阳湖石榴生态休闲庄园宴会大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双方亦进行工程结算确认,但芷阳湖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对于下欠工程款数额,双方在2018年11月6日芷阳湖公司“还款承诺书”中已确认为6552232元(含消费卡抵账1070000元),其后芷阳湖公司又陆续支付8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1070000元消费卡其仅消费550000元,剩余520000元由于实际已无法消费应予扣减,理由充当,应予采纳,故实际欠款应认定为6272232元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芷阳湖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在承诺书中已约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芷阳村村委会在芷阳湖公司2016年4月增加注册资金中认缴股资9000000元,经其双方结算确认,其中部分资金由前期借款本息冲抵6277083元,不足部分2772917元芷阳村村委会亦于规定期限内完成认缴,应认定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芷阳村村委会以其出资不实,应对芷阳湖公司下欠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芷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陕西中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72232元;并以62722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利息。
二、驳回陕西中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5元,由西安芷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光远
书 记 员 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