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市牛场镇三角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国际金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5027707G。

法定代表人:余关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牛场镇三角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桂花村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224600342。

法定代表人:刘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黔顺通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泉市牛场镇三角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坡商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黔27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后,兴黔顺通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黔顺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以80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的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诉讼的案件,应当使用不同的计息标准进行分段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201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资金占用费不应当采用年利率6%的计算方式,而应当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角坡商混公司二审未答辩。

三角坡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379475元,并以应付货款3794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黔顺通建筑公司因承建贵州省茶马本然生态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于2016年7月23日与原告三角坡商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砼强度等级、单价、计量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等等。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砼强度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对账,截止2016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各种砼强度混凝土2671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185元,被告尚欠原告80980元混凝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当庭撤回除左良才、杨华签字确认外的对账单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相应砼强度混凝土,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80980元未进行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当庭撤回除左良才、杨华签字确认外的对账单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行使,其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从其自愿。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请,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但由于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以809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牛场镇三角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八万零九百八十元整,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6元,减半收取3838元,由原告福泉市牛场镇三角坡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38元,被告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兴黔顺通建筑公司差欠的货款8098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三角坡商混公司向上诉人兴黔顺通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并不是必须要以上述规定载明的计算标准确定,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兴黔顺通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据此,上诉人兴黔顺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飞

审判员  石明锋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