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1308号
原告: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国际金融街**)1单元32层13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余关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小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男,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黔顺通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兴黔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婕、被告重庆金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了庭审。因疫情原因及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黔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209.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233.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93209.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以353209.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21日为:50233.1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承接贵阳保利铁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发包的保利·溪湖B地块北区高层洋房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后被告将该工程范围内的滤水层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滤水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积极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整体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保利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实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移交表》显示,涉案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移交。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土工布总面积26213.97m、碎石滤水层面积为2621.40m。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项:“合同计价:滤水层碎石(100mm)的单价为100元/m;300克土工布层的单价为:5元/m”及第2项:“……结算金额以实际收方数量为准”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209.8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为逃避付款义务便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拒绝向原告进行付款,2018年11月6日,在原告的催促及保利公司的协调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至今仍欠工程款353209.85元未支付。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5项:“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兴黔顺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219.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以3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7月5日为:45219.55元)”
被告重庆金点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262000元我方认可,但就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我方认为计算的时间起点不对,经双方对案涉项目结算定案,结算定案的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黔顺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资本6100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消防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施工材料租赁;道路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销售:电梯、机械设备、建材、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办公家具、日用百货。
被告重庆金点园林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5日,注册资本20万,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甲级);城市园林绿化(壹级)、城市园林绿化管护(贰级)、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2016年,原告兴黔顺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重庆金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滤水层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在贵阳花溪保利溪湖项目上按照甲方指定范围要求进行滤水层施工;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运费);三、工程单价计价:滤水层碎石(100mm)的单价为100元/㎡;300克土工布层的单价为5元/㎡(注:前述两项均为固定综合单价,已包含材料及耗损、运输、人工、施工、增值税金等一切费用),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28000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收方数量为准;四:工期:暂定30天,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五、保修金:保修金(质保金)按合同结算总价的5%计算,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如无其他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六、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结算依据:收方结算单,即工程结束后,经甲方即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出具的单据,甲方和建设方相关人员需在收方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2、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以甲方成控中心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结算金额审定,并在甲方财务处挂账成功后的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后结算金额的95%。预留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3、支付条件: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提供收方结算单(应由甲方施工员王波,预算员王明海,项目经理方文俊、库管刘革伟和建设方验收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由双方共同确认,税率3%),给甲方采购员办理挂账手续;七、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8日,案外人贵阳保利铁投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一、工程名称:保利溪湖B地块北区高层及洋房园林景观工程;二、建设单位:贵阳保利铁投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施工单位: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四、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合同工期为196天,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5日;五、完成情况:园建工程已完成、安装工程已完成、绿化工程已完成;六、备注:兹证明该项分包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5日结束。
2017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移交给物业公司投入使用。
2018年5月24日,原告兴黔顺通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4、我司给贵司施工的“保利溪湖B北别墅区项目滤水层工程”已施工完成,现贵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392000元(大写:叁拾玖万贰仟元整),鉴于本承诺书的第1条和第2条的确认,贵司可将第2条确认的9万元(大写:玖万元整)直接从应付我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贵司只需支付我司302000元(大写:叁拾万零二千元整)。”
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B地块北区地下室顶板滤水层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土工布总面积为26213.97㎡,土工布别墅滤水层15765.97㎡,土工布洋房宅间滤水层8596.28㎡,土工布高层1851.72㎡,碎石滤水层2621.40㎡,落款处有“贵州兴黔顺通陈正华”、“重庆金点园林唐*”签字并备注“工程量属实,单价待定2017.9.27”,欲证明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结合双方合同对于单价的约定,结算总价为393200元。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工程量应由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库管和甲方验收人员共同确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签字人员并非合同中所列人员,且没有被告方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人工费结算定案表”,载明“同意结算金额392000元,其中质保金19600元,已挂进度款266000元,本供应商还应承担事故赔偿90000元,本次应挂账392000-266000-90000=36000元,请财务核实”,欲证明其与原告最终结算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原告认为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滤水层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资料审查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移交审核表、工程移交表、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总金额392000元无异议,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称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应以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称其结算定案的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应以该时间为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认定工程交付日期即2017年10月16日为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为392000元,因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承诺给被告抵扣9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为262000元,又因质保金19600元的支付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即2019年8月15日结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392000元-19600元=37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以372400元-90000元=28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以282400元-40000元=24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止;以242400元+19600元=2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62000元;
二、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止;以28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以24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止;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2元、保全费人民币2537元,合计9889元,由原告贵州兴黔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负担8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显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桂冰枝
书 记 员 龙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