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板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县岭泉镇淇岔河村483号。
被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11号58室。
被告:***,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11号58室。
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后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钦虎,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钦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4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的委托支付协议,同时被告***和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提供担保,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使用西岭泉村建筑队名下土地【莒南集用(2002)第10033号】进行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逾期还款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4‰,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开始按月息为24‰计算。
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货,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的账号62×××25中。同日,被告***与孙兴玲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笔借款存入其指定的***名下的账户62×××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原告***2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利息98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委托支付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足额借款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履行保证义务,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传国
审 判 员 邹剑飞
人民陪审员 柳洪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