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大商初字第63号
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玉皇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守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聚,该公司职工。
被告:***。
被告:***。
被告:孙家战。
被告:王伟。
被告: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岭泉镇后柴沟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祥聚、被告***(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战、王伟、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孙家战、王伟、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交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临时经营困难,可以分期付还。
被告***、孙家战、王伟、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孙家战、王伟、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家战、王伟、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孙家战、王伟、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鑫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家战、王伟、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家战、王伟、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孙家战、王伟、山东天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华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上诉费33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纪 英
审 判 员  赵西峰
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臧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