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务农,湖南省新晃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侗族,务农,湖南省新晃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远,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务农,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温州商贸城B区8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杨维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鸿飞,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姚远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建筑公司)、何鸿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九龙建筑公司、何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九龙建筑公司、何鸿飞连带支付上诉人欠款268677元及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何鸿飞作为九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九龙建筑公司承包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7.4洪灾土地复垦工程项目。2017年2月21日九龙建筑公司向何鸿飞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权限:签署、澄清、说明、纠正、递交、撤回、修改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7.4洪灾土地项目的各项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项等,其法律后果由九龙建筑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何鸿飞作为九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达成租赁合同,并就未完成的工程欠款出具了欠条,九龙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对受委托人何鸿飞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九龙建筑公司、何鸿飞应当连带支付上诉人欠款。
九龙建筑公司、何鸿飞未作答辩。
***、***、姚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68677元;2.被告从2018年9月1日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85976元,直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年初,何鸿飞以个人名义与***、***、姚远口头协商,由何鸿飞租赁三人的挖掘机在铜仁市万山区茶店办事处垢溪村农田复垦项目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结算,何鸿飞尚欠***、***、姚远飞挖掘机租赁费318677元,何鸿飞当日向三人出具书面欠条,并约定如在2018年8月底之前未付清该款就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2019年2月12日,何鸿飞通过茶店办事处工作人员向某支付50000元,何鸿飞尚欠三人租赁费268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远与何鸿飞口头协商挖掘机租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双方约定何鸿飞应于2018年8月底前付清租赁费318677元,但其尚欠26867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将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何鸿飞应当以268677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因此,对三人要求何鸿飞支付租赁费2686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九龙建筑公司与何鸿飞共同付款的诉请,因何鸿飞系以个人名义与***、***、姚远协议租赁合同事宜,九龙建筑公司否认与何鸿飞具有委托关系,也否认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姚远的欠款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何鸿飞主张,故对该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何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远欠款268677元及利息(利息以2686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由何鸿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远提交: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九龙建筑公司是合法成立,且具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资质。九龙建筑公司、何鸿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关于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7.4洪灾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的批复》、《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将7.4洪灾土地复垦项目发包给九龙建筑公司,九龙建筑公司授权何鸿飞具体办理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九龙建筑公司、何鸿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九龙建筑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授权期限只有60天,授权范围仅是针对招投标文件和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权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何鸿飞认为其与九龙建筑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九龙建筑公司全权委托其管理案涉工程。3、证人向某证言,拟证:何鸿飞将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三上诉人施工,其尚欠上诉人318677元工程款。九龙建筑公司认为土地复垦项目是内部承包给何鸿飞,何鸿飞仅是租赁上诉人的挖机,双方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某证实是包给上诉人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程序不合法,对该证不予认可。何鸿飞认为其没有将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而是以月租的形式租用上诉人的机械设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九龙建筑公司、何鸿飞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向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与何鸿飞系租赁合同关系,对3号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事实:铜仁市万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对茶店办事处7.4洪灾土地复垦项目进行立项。2016年12月12日九龙建筑公司与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将7.4洪灾土地复垦项目发包给九龙建筑公司施工,何鸿飞作为九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九龙建筑公司公章。2017年2月21日九龙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本人张继银系九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何鸿飞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补交、撤回、修改、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7.4洪灾土地复垦项目的投标报名、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60天。九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强认可何鸿飞不是公司员工,何鸿飞是挂靠九龙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由何鸿飞个人组织施工,何鸿飞向九龙建筑公司缴纳1%管理费。二审中,上诉人***、***、姚远当庭认可其与何鸿飞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撤回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九龙建筑公司对尚欠租赁费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与九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何鸿飞作为九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何鸿飞不是九龙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借用九龙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且九龙建筑公司亦认可何鸿飞挂靠该公司承包7.4洪灾土地复垦项目,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九龙建筑公司与何鸿飞之间属挂靠关系。何鸿飞与上诉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对7.4洪灾土地复垦项目的土地进行平整。双方经结算后,何鸿飞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尚欠上诉人租赁费268677元。现上诉人要求九龙建筑公司对《欠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九龙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何鸿飞在挂靠期间租赁上诉人建筑设备施工尚欠的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出九龙建筑公司对何鸿飞尚欠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姚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何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远欠款268677元及利息(利息以2686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姚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姚远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姚远),由何鸿飞、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田亚勇
审判员  王电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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