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温州商贸城B区8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3143429276。
法定代表人:杨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铜仁市碧江区滑石乡芭蕉村小学门口。
经营者:范明涛,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叙锋,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盛汇租赁站”)、孙叙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盛汇租赁部、孙叙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既支持违约金23957.90元又支持利息(以尚欠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止)于法无据,属错误判决。《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计算违约金。租金利息因逾期行为(未按时支付租金违约)产生,违约金与租金利息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审判决中九龙公司支付盛汇租赁站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为错误判决。原判对违约金的计算未注明计算标准,其判决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标准来源无证据支撑,也未说明缘由,而原判的违约金金额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判中违约金标准的计算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判关于九龙公司赔偿被盛汇租赁站损失97380元无证据支撑,系错误判决。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对工程情况进行查明,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判明确由九龙公司向盛汇租赁站支付损失97380元违反市场交易规律,理由为:1.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租赁物不能拆除,对租赁物的损坏无法进行清点,更不能计算其损坏程度,则盛汇租赁站的损失无法估计;2、原判中对于损失金额97380元无证据支撑,既损失配件的清单,也没有出具的相应计算标准,仅有《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并且单价是购买租赁物的购买单价,该租赁物在租赁时就是旧的,租赁物损害只能折价赔偿,不应按原价进行赔偿损失。
盛汇租赁站、孙叙锋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盛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2.判令九龙公司、孙叙锋向盛汇租赁站支付租金79859.70元;3.判令九龙公司、孙叙锋支付盛汇租赁站违约金23957.90元;4.判令九龙公司、孙叙锋支付盛汇租赁站租赁费上车费455元;5.判令九龙公司、孙叙锋赔偿盛汇租赁站钢管、套筒租赁物费用97380元(扣减已支付保证金10000元);6.判令九龙公司、孙叙锋按以上各项请求合计费用201652.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盛汇租赁站资金占用利息;7.案件受理费由九龙公司、孙叙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孙叙锋以九龙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盛汇租赁站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概述为:1.甲方(盛汇租赁站)向乙方(九龙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2.钢管每日租金为0.015元/米、赔偿单价为17元/米,钢管套头每日租金为0.04元/套、赔偿单价为6元/套;3.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10000元,方可办理提货手续,在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丢失、维修等费用后,退还乙方保证金余额;4.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次月的1至5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贰加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5.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人员装卸堆码清点材料型号、上下车费包括在内,发货每吨16元,还货每吨18元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代工人收取(租赁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钢管套头250个为1吨)。同日,盛汇租赁站按照约定向九龙公司提供钢管6140米、套筒(套管)500支,并由孙叙锋接收。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九龙公司应支付租金共计84859.70元,已支付租金5000元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截止到起诉前,上述钢管、套筒(套管)一直未返还。
庭审中,九龙公司、孙叙锋自认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盛汇租赁站出租的建筑设备尚不具备拆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孙叙锋以九龙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盛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结合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及约定的建筑设备用途等因素,并基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盛汇租赁站有理由相信租赁的建筑设备系九龙公司所需,其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项目部作为公司对工程的实际负责部门,其作出的对工程有关的表示应当对公司有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权利,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盛汇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九龙公司也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盛汇租赁站支付租金。九龙公司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孙叙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盛汇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九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盛汇租赁站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盛汇租赁站主张九龙公司向其支付租金79859.7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止,九龙公司应支付租金84859.7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尚应支付79859.70元,故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盛汇租赁站主张九龙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3957.9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盛汇租赁站主张九龙公司支付其租赁物上车费45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租赁物的上车费由被告九龙公司承担,现租赁物未返还,故九龙公司应当支付发货产生的上车费,经核算,九龙公司应支付的上车费为4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盛汇租赁站主张九龙公司赔偿其钢管、套筒租赁物费用97380元(扣减已支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盛汇租赁站主张九龙公司以201652.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盛汇租赁站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九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盛汇租赁站可向其主张利息,但应以尚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综上,九龙公司以尚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1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九龙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钢管和扣件还在工地上,解除合同条件尚未达成的辩解理由,经查,九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盛汇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九龙公司提出经与承租人核实后可以支付租金,但违约金过高,且九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九龙公司提出盛汇租赁站主张的上车费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九龙公司提出出租的钢管和扣件尚在使用中,因此盛汇租赁站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经查,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且九龙公司、孙叙锋明确表示出租的建筑设备不能目前返还,因此盛汇租赁站有权向被告九龙公司主张赔偿,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九龙公司提出盛汇租赁站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经查,违约金是基于违约行为产生,利息是基于逾期支付租金产生,因此盛汇租赁站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且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未超过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二、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79859.70元及利息(以尚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23957.90元;四、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上车费为410元;五、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损失97380元;六、驳回铜仁市碧江区盛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同时支持盛汇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二、原判支持盛汇租赁部主张的损失赔偿97380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孙叙锋以九龙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盛汇租赁站于2018年10月6日订立《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盛汇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孙叙锋的行为能够代表九龙公司,故该合同直接约束九龙公司与盛汇租赁站,订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九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建筑设备租金,盛汇租赁站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上不同,当事人同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九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应付租金的2‰支付违约金,而盛汇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欠付租金79859.70元的30%主张,系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显著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判以欠付租金79859.70元按照年利率6%从一审立案时间2021年1月12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关于盛汇租赁部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支持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九龙公司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盛汇租赁部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盛汇租赁部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判明确解除案涉合同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九龙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因工程停工租赁设备目前无法返还,故盛汇租赁站请求赔偿损失以替代返还租赁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7元,套筒每个6元,盛汇租赁部以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主张损失赔偿为97380元并无不当,原判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庆飚
审 判 员 唐正洪
审 判 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历琼
书 记 员 覃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