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7民初1503号
原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温州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3143429276。
法定代表人:杨维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县官舟镇炉泉村一组。身份证号码:522228197412132417。
原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1.28%的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4日,被告以做工程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于当日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打款10万元,向向小兵打款10万元,并定于2019年2月1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政府未拨款为由拒不履行,经多次催收,不予理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项目与原告公司熟悉,后因被告称项目施工过程中差资金,特向原告借款,原告予以认可,2019年2月4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向小兵分别转款100000元,后被告***书面写下200000元借款依据(借条),借条载明于2019年2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且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方予以同意,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且被告写下借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就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诚实信用原则到期后履行偿还义务,到期不予履行的,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的,应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内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1.28%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年4.2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之日应从2019年2月14日起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视为除外,所以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可以予以适用。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由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4.25%年利率向原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驳回原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