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160号
原告: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兴街道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龙珍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萍,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杨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通公司)与被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九龙铜达申请追加**能为被告,本院追加**能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萍、龚海,被告九龙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蔡雪,被告**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18915元及11321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日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且从2020年1月6日起以418915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放弃追究被告**能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铜仁市碧江区项目建设,且合同对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都作出约定。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05m3,货款共计698915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189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九龙铜达公司辩称:1、九龙铜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铜仁市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是铜仁市纬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九龙铜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由九龙铜达公司委托张华负责实施,**能并不是九龙铜达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2、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能,**能与佰亿通公司签订的商品供应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九龙铜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九龙铜达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3、对账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是2019年5月15日之后。
被告**能辩称,我与原告结算的金额没有错,但月利率2%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九龙铜达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事实,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甲方先向乙方账户转入100000元预付款,乙方为甲方浇注第一、二、三、四、五层楼的混凝土,第五层楼浇注完毕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产生总货款的80%(不减去预付款),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单栋封顶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浇注完毕所产生的全部货款(减去预付款),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同时约定,甲方违约支付货款的部分按月2%的利息付给乙方。被告九龙铜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是**能,**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的章不是公司章或合同专用章,是项目部的章,且公司也没有刻过项目部章。被告**能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九龙铜达的张华盖的项目部章。经审查,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能的签字,盖有原告和被告九龙铜达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被告九龙铜达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刻过项目的印章,对项目部的印章不知情,也没有委托**能签订合同。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或私造,且被告**能称该项目章系公司的委托人张华加盖的,张华也认可。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实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九龙铜达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698915元,已付280000元,尚欠418915元。被告九龙铜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账单是**能签的字,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账单经**能签字捺印,**能对其真实性也认可。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九龙铜达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任命**能为孵化楼施工现场总负责人。被告九龙铜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合法。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同时也得到九龙铜达公司委托人张华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需方承诺2018年11月20日前付款给供方,如20日不能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对所欠货款按2%利息支付供方。被告九龙铜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能签的字,与九龙铜达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能质证意见为:字是其签的,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审查,该份协议没有确定付款金额,所欠货款按2%支付利息,为月利率或年利率,约定不明。故该份付款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九龙铜达公司与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施工合同。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发包给九龙铜达公司承建,九龙铜达公司委托张华负责该项目。2018年7月25日,九龙铜达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任命**能为孵化楼施工现场总负责人。2018年7月1日,以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佰亿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能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甲方先向乙方账户转入100000元预付款,乙方为甲方浇注第一、二、三、四、五层楼的混凝土,第五层楼浇注完毕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产生总货款的80%(不减去预付款),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单栋封顶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浇注完毕所产生的全部货款(减去预付款),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同时约定,甲方违约支付货款的部分按月2%的利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19日,佰亿通公司陆续向九龙铜达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一在建房供应混凝土。2019年5月15日,经原告与**能对账,截止2018年12月19日,佰亿通公司向九龙铜达公司、**能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698915元,**能已支付280000元,尚欠418915元。
另查明,被告在建楼房五层板面已浇注完成,上述在建房目前处于停工状态,2018年12月19日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九龙铜达公司实际承建了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且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九龙铜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华亦出庭证实,项目部印章系其经公司同意刻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上述印章的行为足以使佰亿通公司相信,该合同效力于九龙铜达公司,上述行为对佰亿通公司构成表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九龙铜达公司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能以“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佰亿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属实际权利义务人,应当承担直接支付欠款的责任。
截止2018年12月19日,佰亿通公司共向九龙铜达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698915元,已支付280000元,尚欠4189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浇注第一、二、三、四、五层楼的混凝土,第五层楼浇注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已产生总货款的80%(不减去预付款),单栋封顶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浇注完毕所产生的全部货款(减去预付款),违约支付货款的部分按月2%的利息付给乙方。被告**能陈述,其和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且该工程因建设方未能拨付工程款而处于停工状态。如以上述事实约束佰亿通公司向九龙铜达诉请支付货款,则有违民事交易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双方当时约定的该支付余款“条件”的真实意思相悖。现在双方实际合同已不再履行,原告主张支付全部货款,实际即要求解除合同,货款支付时间应以**能与佰亿通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对账后确定,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照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甲方违约支付货款的部分按月2%的利息付给乙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月利率2%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合同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违约金明显超过买卖合同的利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以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承上,被告应以41891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18915元,并以41891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2元,保全费3270元、保险费1650元,由原告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38元,被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春波
人民陪审员  滕召寿
人民陪审员  罗艳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谢子化
书记员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