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温州商贸城B区8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杨维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兴街道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龙珍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萍,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祖能,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铜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通公司)、原审被告刘祖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418,915元系错误判决。2018年7月1日一审被告刘祖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先向乙方账户转入壹拾万元整预付款,乙方为甲方浇注第一、二、三、四、五层楼的混凝土,第五层楼浇注完毕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产生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不减去预付款),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单栋封顶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浇注完毕所产生的全部货款(减去预付款),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情况进行查明,被上诉人在建楼房才浇注至五层板,至今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工程并未浇注完成。一审判决应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刘祖能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产生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再减去已支付的28万元,目前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刘祖能应付的货款金额为279,132.00元,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刘祖能按完成五层楼浇注混凝土的总货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其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系错误判决。
百亿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九龙铜达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418,9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九龙庭审公司约定支付欠付货款。
佰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18,915元及113,21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日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且从2020年1月6日起以418915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放弃追究被告刘祖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被告九龙铜达公司与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施工合同。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发包给九龙铜达公司承建,九龙铜达公司委托张华负责该项目。2018年7月25日,九龙铜达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任命刘祖能为孵化楼施工现场总负责人。2018年7月1日,以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佰亿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刘祖能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甲方先向乙方账户转入100,000元预付款,乙方为甲方浇注第一、二、三、四、五层楼的混凝土,第五层楼浇注完毕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产生总货款的80%(不减去预付款),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单栋封顶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浇注完毕所产生的全部货款(减去预付款),乙方开具发票交给甲方。同时约定,甲方违约支付货款的部分按月2%的利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19日,佰亿通公司陆续向九龙铜达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部一在建房供应混凝土。2019年5月15日,经原告与刘祖能对账,截至2018年12月19日,佰亿通公司向九龙铜达公司、刘祖能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698,915元,刘祖能已支付280,000元,尚欠418,915元。
另查明,被告在建楼房五层板面已浇注完成,上述在建房目前处于停工状态,2018年12月19日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九龙铜达公司实际承建了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且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九龙铜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华亦出庭证实,项目部印章系其经公司同意刻制,《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上述印章的行为足以使佰亿通公司相信,该合同效力及于九龙铜达公司,上述行为对佰亿通公司构成表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九龙铜达公司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刘祖能以“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苏州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佰亿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属实际权利义务人,应当承担直接支付欠款的责任。
截至2018年12月19日,佰亿通公司共向九龙铜达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698,915元,已支付280,000元,尚欠418,9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浇注第一、二、三、四、五层楼的混凝土,第五层楼浇注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已产生总货款的80%(不减去预付款),单栋封顶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浇注完毕所产生的全部货款(减去预付款),违约支付货款的部分按月2%的利息付给乙方。被告刘祖能陈述,其和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预付款,且该工程因建设方未能拨付工程款而处于停工状态。如以上述事实约束佰亿通公司向九龙铜达诉请支付货款,则有违民事交易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双方当时约定的该支付余款“条件”的真实意思相悖。现在双方实际合同已不再履行,原告主张支付全部货款,实际即要求解除合同,货款支付时间应以刘祖能与佰亿通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对账后确定,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照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甲方违约支付货款的部分按月2%的利息付给乙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月利率2%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合同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违约金明显超过买卖合同的利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以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承上,被告应以418,91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祖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18,915元,并以418,91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2元,保全费3,270元、保险费1,650元,由原告铜**亿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38元,被告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0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刘祖能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于11月20日前付款给佰亿通公司,如20日不能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不能有第三方供货。需方此前所欠的货款按2%利息支付供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欠付货款是否已达到约定支付条件。
上诉人九龙铜达公司对其与刘祖能欠付货款金额及其系付款义务人的事实二审中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九龙铜达公司并未已经收到了佰亿通公司供货,佰亿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九龙铜达公司承建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而导致佰亿通公司停止供货,致使本案合同约定“单栋封顶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浇注完毕所产生的全部货款”之付款条件成就的基础已不存在。佰亿通公司未完成浇注的原因系由于九龙铜达公司停工,并非佰亿通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且九龙铜达公司何时复工不确定,九龙铜达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经双方对账而确认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龙铜达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九龙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贵州九龙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石偲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