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3488号
原告:新余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康泰玫瑰小区一幢2-1。
法定代表人:刘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塘墀居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叶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余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640.5元,支付按年利率6%两倍计算的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9356.86元,并支付以4946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两倍计算的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新余华孚冷链物流储运基地建设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标的新余华孚冷链物流30万吨工程项目进行管桩工程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2019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640.5元。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款。因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桩基工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虽与原告签订了桩基工程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及新余华孚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余华孚公司),工程款也应当由新余华孚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并未参与,被告只按该工程造价2%收取管理费。另,新余华孚公司总承包人现已变更为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该施工合同书系被告以新余华孚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30万吨新余华孚公司冷链物流工程项目中的锤击法预应力空心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根据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十一条,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桩基工程结算单、管桩施工记录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代表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价款为494640.5元。三、管桩产品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且采用的管桩均由原告购买的合格产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招标文件》、《被告中标公示》、《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标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建设施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系在被告公司中标之前;张晓明系新余华孚公司代表而非被告方代表;被告中标新余华孚公司工程范围不包括桩基工程;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新余华孚公司工程造价,且超出被告总合同的承包范围。二、陈新勇向赖荣华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用以证明:陈新勇代表新余华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与新余华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新余华孚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该公司股权结构截图一份,用以证明:陈新勇系新余华孚公司股东及案涉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新余华孚公司。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陈圣根不是其公司员工,系新余华孚公司总经理陈新勇弟弟,该合同上的公章是项目部公章而非其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9月19日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公司项目部公章未制作完成,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本院认为,该项目部公章确是其授权制作,该合同书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视为其对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追认,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桩基工程核算单、工程施工记录表上均无其公司人员签字,张晓明系新余华孚公司的驻工地工程师,被告未参与工程的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能证明案涉施工核算单、施工记录表中均由新余华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项目工程皆由华孚公司监督,与被告无关,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管桩产品的数量、质量及是否用于建设工程不清楚,都是原告与新余华孚公司结算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华孚冷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该证据不能证明桩基工程不是中标工程范围;中标公示时间虽然是2018年12月7日,但并不影响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桩基属于先行施工的部分,被告在前期就已经成立了项目经理;张晓明虽是新余华孚公司的总工程师,其在施工记录表和结算单上的签字仅能证明其作为建设单位对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认,但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款应由新余华孚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发包人一栏盖有“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华孚冷链项目经理部”公章,因此,从形式上看该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依据《中标公示》可认定张晓明是新余华孚公司的职员,该组证据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陈新勇即便代表新余华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但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新余华孚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该证据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陈新勇作为新余华孚公司股东且有权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而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所确定的桩基施工内容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之内,陈新勇代为被告支付工程款即从总承包工程款中预先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且能够证明陈新勇是新余华孚公司股东,故原告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新余华孚公司就“新余30万吨冷链储运基地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向社会进行招标。被告下属上饶分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中标,并于同年12月13日与新余华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新余华孚冷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新余华孚冷链物流储运基地建设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的原告方经办人为赖荣华、被告方经办人为陈圣根,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29日,经张晓明与赖荣华结算,该桩基工程价款为494640.5元。陈新勇分别于2020年6月3日、6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新余高新支行转款200000元至赖荣华银行账户。另查明,陈新勇系新余华孚公司股东、商务联系人、《合同协议书》签订的经办人及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张晓明系新余华孚公司技术联系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虽然与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华孚冷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新余华孚冷链物流储运基地建设施工合同书》,但该项目部并不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施工记录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均是新余华孚公司代表张晓明与原告代表赖荣华签字认可,且新余华孚公司通过陈新勇银行账户于2019年6月3日、同年6月13日将200000元桩基工程款转给原告代表赖荣华,因此,新余华孚公司是案涉合同发包方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而非被告,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新余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炜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秋凤
书记员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