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27民初111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被告: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5C857902395。

法定代表人:岳全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中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被告何雷(负责施工,已病故)以修渭子沟道路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工程结束后立即归还我,工程已经结束,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不偿还。被告负责施工人何雷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现金二十万元整,用于渭子沟砂石道路三公里工程,工程结束后立即归还***本人”。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

博远公司辩称,博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纯属滥用诉权,且不说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就借款人何雷也不是公司员工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出具的“收到条”所标注的借款用途不能证明是公司债务,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还款无法律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证据:1、***身份证,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3、收到条一份,证明死者何雷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修路工程。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承包的修路工程,借款人为何雷、何XX。5、收据2张和税票4张,证明何雷承包工程的业务往来。

被告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略阳县XX镇XX沟XX沟XX村联网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承包修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杨安庆。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原、被告提举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4、5质证意见为,借款人在借条上标注的借款用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人何雷、何显空二人并非是被告公司员工和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承包工程项目上。“收据”和“税票”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当事人质证意见依法审查原告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本案借款合同相对方是何雷、何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依法认定,1、博远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法律依据不充分;2、原告证据3、4形成的时间与内容不相符,不具备达到证明借款用于被告所承包工程项目上的效力证明作用;3、原告证据5缺乏关联证据予以佐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博远公司与略阳县锦园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略阳县XX镇XX村XX沟XX村联网施工协议》合同,博远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确定工程项目经理为杨安庆。2018年2月21日,原告向同乡人何雷、何显空出借现金20万元,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20万元。借款人何雷、何显空。注明:此借到用于略阳县XX镇XX村XX沟口至水沟里三公里尾期工程。此工程补偿***5万元。在此工程完工后付清一并合计25万元”。同日,何雷向原告出具20万元“收到条”约定工程结束后立即归还。何雷病故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博远公司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何雷、何显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博远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及是否负有借款清偿义务。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借款人何雷、何XX二人并非是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以及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死者何雷是否是违法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注明的所借款项用于工程项目,一是缺乏关联证据予以佐证,二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义务主体。其借款关系应当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向借款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审理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法律规定不符,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求博远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玉环

书 记 员 梁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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